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3民初4088号
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首钢住宅小区****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RUTD12。
法定代表人:冯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3P89B。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计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250元(暂定8月24日至10月24日,利率按照6%/年,共计152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每日1万元;(以发包方给原告下达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暂按照4日计算,共计4万元);以上3项诉求金额合计25225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合同中双方就阜阳富力大河城章项目所需屋面金属材料品类、数量及材料质量等做出了详细约定。第一条第一款之明确约定,“颜色以双方确认色卡为准。”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色卡经过富力地产(建设单位)设计人员与中建一局(总包单位)质检人员确认并要求按照确认颜色做三块200*200的三块样品进行封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7月13日将3万元定金款支付给被告方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供方收到定金款、铝镁锰板制作清单后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货,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7月22日之前交货给原告。交货前被告拍照发给原告现场经办人员,发现与封样颜色差别很大,原告立即告知,被告意识到颜色生产错了。被告希望联系建设单位相关人员更换颜色,原告明确告诉被告样品颜色封样确认是多个部门会同确认的不可能更换,请抓紧按照约定颜色供货。双方经反复多次磋商无果,7月30日被告对接人员刘辉志来阜阳富力大河城章项目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进行协调颜色事宜。协调无果得知必须按照封样颜色进行供货后。被告表示可以按照确认锰铝镁金属板颜色制作并供货后。原告方按约定于8月24日支付了15万元货款给被告方。几经催告,被告逾期供货给原告,货物到达交付地点后,经原告会同总包单位质检人员根据封样验收时,发现所供应货物与封存样本严重不符,发包方验收无法通过,无法进入发包方场地,因此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当即决定不予接收并联系退回货物,为证明此事及避免纠纷,原告请派出所民警到场监督被告的车辆将所供货物全部拉走。事发后原告多次以此事积极与被告进行协调解决,被告既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也拒不退还原告已付定金及货款。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试图沟通和联系都不予回复,被告已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对双方的合同进行履约。9月18日,原告已通过邮寄及微信文件传送方式向被告正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未能及时交付有关工程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害。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未打算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都不在阜阳市颍东区,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第一款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安徽阜阳颍东区涡阳南路富力大河成章项目部。”原、被告双方对产品的交货地点有约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阜阳市颍东区,因此,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泓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