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3P89B。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首钢住宅小区****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RUTD12。

法定代表人:冯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萧山区,合同项下货物系在湖北省武穴市加工生产并代办发货,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武穴市,并非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立案于2020年9月22日,此时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既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应当按照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知,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有交付货物、负责运费等义务;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提供制作清单、交付定金、货款等义务,因此双方所在地均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综上,具有本案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经本院与一审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选择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移送不影响本案涉及的诉前保全裁定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阳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淑丹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