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1074号

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首钢住宅小区2号地32#楼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RUTD12。

法定代表人:冯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1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3P89B。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计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250元整(时间暂定8月24日-10月24日,利率按照6%/年,共计152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每日1万元(以发包方给原告下达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暂按照4日计算,共计4万元);以上3项诉求金额合计25225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合同中双方就阜阳富力大河城章项目所需屋面金属材料品类、数量及材料质量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原告方按约定于8月24日支付了15万元货款给被告方。几经催告,被告逾期供货给原告,货物到达交付地点后,经原告会同总包单位质检人员根据封样验收时,发现所供应货物与封存样本严重不符,发包方验收无法通过,无法进入发包方场地,因此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当即决定不予接收并联系退回货物,原告请派出所民警到场监督被告的车辆将所供货物全部拉走。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解决,被告既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也拒不退还原告已付定金及货款。9月18日,原告已通过邮寄及微信文件传送方式向被告正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未能及时交付有关工程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害。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未打算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为安徽阜阳颍东区涡阳南路富力大河成章项目部,且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原告给付15万元货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供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可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作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地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翩翩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