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6316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0410.77元,并以540410.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LPR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唐山吾悦广场商业(含金街及公寓)维修、维保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唐山吾悦广场商业(含金街及公寓)维修、维保施工内容。其后陆续签订了8个《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增项及合同外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加。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支付等进行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4年1月29日签订结算审定表,就原告施工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5341349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993724.17元,尚有应付未付款项共计540410.77元。另外案涉工程系维保工程,竣工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交付物业之日起两年,即质保期应于2023年11月11日到期,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0%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第13.4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在唐山市路北区,因此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支付,已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0410.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1、2项共计人民币560410.77元,以人民币560410.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LPR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本案系单价合同,合同款需经结算后方可支付,案涉合同第10.1.5约定结算由甲方委托造价公司或成本部审核后,须经集团成本管理中心复核并加盖新城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成本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现结算正在进行中,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二、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合同第10.6.5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的约定进行支付”,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3993724.17元,并无违约行为。综上,因未完成结算,未付款金额不能确定,且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我司付款及承担违约金。三、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合同第10.6.10及12条,质保期自项目移交商管/物业公司后两年,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四、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日已超过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18个月除斥期间,故其诉请理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之除斥期间,且该案涉项目房屋已销售并且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因此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五、依据合同第1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乙方不履行、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及交付产品质量低于约定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我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另诉的权利。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剩余款项可依照合同约定,达到相应付款条件时即可支付,并无必要增加诉累,我司目前正常经营,各项业务均正常开展,并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存在导致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且财产保全担保费用非法定费用,亦非合理必要费用,也不是原告债权实现的必要手段,是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为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并非合理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据实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被告唐山某某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唐山吾悦广场商业(含金街及公寓)维修、维保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唐山吾悦广场商业地块土建、装修、幕墙、景观及室外管网、地下车库导视、机电类维修、维保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882116元,合同第十条工程预结算及价款支付约定:“10.1结算要求,10.1.1结算时间,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遇春节延长一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送结算资料,后果自负外,并向甲方交纳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违约金。......10.1.5结算由甲方委托造价公司或成本部审核后须经由集团成本管理中心复核并加盖新城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成本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另约定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项目移交商管/物业公司后两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12.1.3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后原、被告就增补工作量及相关费用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显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使用,质量合格。原告称案涉工程系维保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直接移交物业进行使用,被告称案涉工程尚未移交物业,未移交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程序。2024年1月29日,被告唐山某某地产公司成本经理***编制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相关材料,资料清单为:“1.交叉复核表、2.审定表(一式三份)、3.结算编制说明、4.结算报告、5.结算汇总表(一式三份)、6.结算清单明细(一式三份)、7.扣款汇总表、8.其他必要材料。”其中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882116元,送审价为4535874.94元,结算价为4534134.94元。被告唐山某某地产公司称案涉工程目前审核金额为4235672.48元,结算资料正在区域公司审核中。被告已付工程款3993724.17元。2024年9月19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在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鉴定时,被告称没有鉴定的必要,应按合同约定由其集团公司进行复核,原告称其已提交了全部结算材料,故法院限被告在一个月内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双方结算资料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且有被告项目领导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结算金额,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无需另行对案涉工程申请鉴定,被告故意逃避合同义务,不在结算单中盖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违约所产生的不利后果。2024年12月26日,法院在询问被告是否能出具结算报告时,被告表示还在审核中,本院限其一周内出具结算报告。2025年1月3日,本院联系被告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如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其并未提交。
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关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山吾悦广场商业(含金街及公寓)维修、维保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案涉工程尚未出具正式结算报告,但在本院给付其合理期限后仍未出具其所指的结算报告且未申请鉴定,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结算价4534134.9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34134.94元,含质保金226706.75元。关于支付期限,被告应在2024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704.02元(4534134.94元×95%-已付工程款3993724.17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项目移交商管/物业公司后两年,现因原告对移交物业的时间未提交证据,被告对目前尚未移交物业亦未提交证据,本院鉴于案涉工程的性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依法认定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履约保证金的主要作用就是要求承包方完全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履约保证金的保证作用已经完成,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迟延给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涉及的工程为维修、维保工程,无法独立存在,应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3704.02元、质保金226706.75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以313704.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以22670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5元及保全费3222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