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672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冀0209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5月8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2民终1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9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6786.62元,并自起诉之日以人民币376786.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项目名称:氢氧化铝及新材料生产项目全厂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内容、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完工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量工程款共计774011.62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76786.6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工程地点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某某材料厂内(曹妃甸区北环西道与钢铁东路交叉口北),望判如所请。 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尚未达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的某某厂消防工程施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价款见清单(清单中总工程价款为409.57万元),双方结算依据以实际完工合格工程量按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另外,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进度款,分阶段完成后,由乙方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经建设方、甲方和监理质量检查合格并审核确认后,乙方开具审定额发票,甲方十日后拨付审定额的80%工程款”。本案中的乙方(原告)自进场施工后尚未保质保量按形象进度完成阶段施工任务,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在不同程度存在问题,在甲方的督导下,乙方一直也在不断修缮与完善的过程中。基于此,乙方(原告)自知自己施工的阶段形象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也就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进度款的验收申请,自然也没有建设方与监理方的共同验收确认并出具审定金额。应乙方要求,也为了确定一下乙方(原告)实际完成的阶段施工的工作量,甲方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了乙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但这并不代表乙方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因为双方约定非常明确,分阶段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签证单必须有建设方、监理方与甲方(答辩人)共同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以上可以证明,乙方(原告)尚未达到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97225元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工程款相对应的合格工程。该工程款的支付背景是,去年临近春节,乙方(原告)的工人工资尚未支付,乙方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公司,其工人工资本应由乙方支付,但是甲方为了更好的促进双方友好合作,也为了工程的施工稳定,为乙方(原告)垫付了397225元的工人工资,该部分款项可在日后按约定支付合格工程量的工程款时予以冲抵。三、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无故中途撤场,致使工期严重延误。本合同的工程为60个日历天,实际上直到2022年7月初,乙方才将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完善结束,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给甲方(被告)造成损失。依据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在乙方撤场后可以自行选定施工单位,乙方因虚报工程量与质量不达标,导致其中途撤场,按约定乙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60%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假使经被告已经确认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属于合格工程,能够通过三方验收,那么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核算,其工程价款最多为418299.53元,也不是原告声称的77万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王某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从2022年初开始与被告的两名负责人联系对量,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沟通过程中,原告一直在负责所施工工程,进行现场调试,没有因被告不予对量而停工和拒绝维修等行为。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主要都在2022年3至6月份,远远超出工期的时间范围,而且谈话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只是沟通有关对账、对量的沟通,这些对话都已经是在合同期以外,而且原告也没有正式提出进行验收要求,也没有书面材料及电子发函要求被告给予验收,所以该对话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该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集装箱活动房运费收据、财务费用报销单、集装箱活动房租赁合同和加油发票、过路费票及原告财务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租用集装箱活动房所支付的押金及运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的应增加部分饭费、过路费、加油费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客观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费用报销单、集装箱押金运费等是原告所说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单据款,增加部分是不存在的,所增加的费用均属于原告应该支付的,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集装箱押金、单程运费、饭费、过路费、加油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考核通知单两张、工作联系单两张、微信聊天记录四张,证明原告违约中途无故退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工作上的被动。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核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中所说的考核内容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没有关联。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均早已完工,并非考核内容中描述的施工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对量的事实,原告一直在负责着原告所在工程的调试和售后工作,根本不存在退场一说。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直接显示其收到的考核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事实与原告的施工有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21年12月22日,承包人(甲方、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人(乙方、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氢氧化铝及新材料生产项目全厂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完工合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部分材料及设备执行合同固定单价式承包。施工费用为计件承包方式包含所有其他费用(材料为13%增值税、3%劳务、其他为机械租赁)。合同工期为甲方(即被告)发出开工通知后,60天内完成。工程款拨付方式为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进度款,分阶段完成后,由乙方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经建设方、甲方和监理质量检查合格并审核确认后,乙方开具审定额发票,票到后10日付进度款,进度款为审定金额的80%。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中乙方(即原告)义务中第2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进场材料保卫安全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仅对1#综合楼消防工程、2#综合楼消防工程、3#综合楼消防工程、办公楼消防工程、食堂消防工程、2#配电室消防工程、3#配电室消防工程、分解分级配电室消防工程、加压泵房消防工程、中心控制室消防工程、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溶出稀释消防工程、全厂35-10KV总变配电所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 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双方对1#综合楼消防工程价款54495.04元、3#综合楼消防工程价款31085.52元、办公楼消防工程价款35204.64元、食堂消防工程价款32905.8元、2#配电室消防工程价款38139.1元、3#配电室消防工程价款39834.4元、分解分级配电室消防工程价款49237.72元、加压泵房消防工程价款14595.8元、中心控制室消防工程价款27494.96元、溶出稀释消防工程价款22523.2元、全厂35-10KV总变配电所消防工程4656元无异议,无异议工程款金额为350172.18元;双方对使用林总报警设备核减7882.92元、电费核减1516.45元、溶出及稀释(连接主消防管道地埋焊接、安装消防栓和箱门、修复被拆除消防电线管)核减5250元的事实无异议,无异议核减金额为14649.37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本院认定如下: 一、2#综合楼消防工程,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32604.72元,被告主张原告多算了10个隔离器,设备和人工费多算了1053.6元,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该部分工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2#综合楼消防工程价款32604.72元。 二、LNG气化站消防工程,型钢双方确认为931公斤,喷淋系统人工费单价有争议,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为130元/个,原告主张在2022年7月4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商议变更,但该会议纪要没有被告方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该会议纪要中也未明确载明变更后的单价,故喷淋系统人工费单价本院采纳合同中的约定130元/个。LNG吊车费部分原告主张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方案1车总先找施工方谈价格,但会议纪要没有被告方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中亦未明确载明该部分价款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部分价款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LNG气化站消防工程价款为82199.52元。 三、原告主张对LNG气化站工程进行拆改返工产生工程价款9420元,被告对拆改返工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拆改,原告进场后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审核核对,在拆改工程中可能会与实际要求有差距,后进行了改正。该抗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认可。 四、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现场余料价值192604.12元,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进场材料保卫安全工作及2022年7月1日双方最终确认的余料原告可自行清场的抗辩意见。关于最终确认的余料是退回还是折价,因该部分余料现有状态不明,退回的话可能产生新的纠纷,故本院认为以折价为宜。关于现场余料的价值,2022年2月1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公司员工***对“文丰消防剩余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余料的项目和数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该余料价值总金额为192604.12元。2022年7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公司员工***再次对“文丰材料剩余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进场材料保卫安全工作”,在2022年2月11日至7月1日双方两次对余料核对期间,作为乙方的原告尚在施工现场施工并未退场,因此在此期间原告对材料的保管应自行负责。另 按通常理解,被告若不承担责任则没有必要签字确认。但原告既然与被告进行了第二次的核对,再以第一次对量的结果作为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施工现场余料价值以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日确认的剩余材料价值为准。关于该剩余材料的价值金额,双方对第1至第9项及第11项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计算为42609.72元无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第10项4芯光纤9000米的价值,合同中并未对该项材料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材料为按照甲方要求采购,单价为2元,价值为1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单价的的依据或采购凭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但认可该部分光纤单价按照1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材料价值为9000元。对第12项KVV3×1.5电缆284米的价值,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16页第53项手动联动控制线(NH-KVV3*1.5mm2)单价4.53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第16页第54项电源电缆(KVV-450/750-3*1.5mm2)单价1.08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材料型号及双方确认的材料型号,本院认定第12项KVV3×1.5电缆284米的价值按照合同第16页第53项计算,故该部分材料的价值为1286.52元。综上,剩余材料价值总额为42609.72元+9000元+1286.52元=52896.24元。 五、原告主张的应增加部分:1.穿线管刷防火涂料材料算成本价,人工费按1.5元/米,产生费用13060.5元,但案涉合同只约定了穿线管费用,并未对穿线管刷防火涂料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认可根据消防规范敷设的穿线管必须刷防火涂料,故可以认定双方对穿线管约定的价格包含此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增加穿线管刷防火涂料的费用13060.5元,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集装箱押金及单程运费8600元,但未提交合同约定等相关依据,本院对该增加主张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饭费、过路费、加油费等费用54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六、原告自认LNG水幕喷淋应核减2142元,被告主张应核减1875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采纳原告意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及余料款总计应为510501.29元(无异议工程款350172,18元+32604.72元+82199.52元+9420元+52896.24元-无异议扣减14649.37元-扣减21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49539.77元,尚欠原告价款60961.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双方已实际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清偿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无故中途撤场,致使工期严重延误,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原告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60%进行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撤场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案涉工程全部施工价款60961.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余料款共计60961.5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7元,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