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晋09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3)晋09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上诉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中水车间建水池工程项目,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协议。2021年9月7日,原告***接受***的邀请和安排,到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中水车间建水池工程中劳动,岗位是木工,其工资由***微信转账支付。2022年1月1日11时,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到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2年2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能确认,尚在劳动仲裁部门处理期间,遂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忻市劳仲裁字(2022)60号裁决书,确认***与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晋0902民初5号判决书,认为***主张与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但认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材料提交被告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忻府人社工字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这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忻府人社工字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法律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但上述法律的适用情形应当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主体不明确时,用于确认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适用于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受理程序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不满足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从上述《意见》和《规定》精神来看,符合规定的受伤害职工完全可以依据这两个规定直接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待遇,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而不以我局工伤认定结果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依据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时,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据此推断***即便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受理***的工伤认定。但是,上述规定仅是一种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而非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亦或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已经明确对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明确限制,而不应该将实体的责任承担与程序的规定混淆。综上,一审判决将相关规定混淆适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对是否存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是否存在因工伤亡作出实质性判断。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