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3445号
原告:***,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做防水工程款项人民币52317元;2.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唐山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被告***系二被告公司的带班经理,第三人系二被告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二被告公司把唐山某某热电北厂的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让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由第三人制作了工程量汇总表,共欠原告做防水工程款人民币52317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要,各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某某热电公司的工程;第二,原告并未找过我公司,我公司并不知情,***之前说并不欠外债;第三,甲方三友热电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第四,第三人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防水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给原告的,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我们不承担责任。
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过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主体错误。2.我公司承建的唐山某某集团热电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我公司已与***结算完毕。且***已向我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其从我公司承包的所有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风险等均由其承担,我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合同关系及拖欠情况属实,原告也应向被告***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原告所述,本案工程款产生2018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予以驳回。
***述称,我是***雇佣的技术员,现场实际施工时唐山城乡和丰南房屋的活包给了***,***的活有一部分是***自己找***干的,有一部分是***授意我找***干的,原告的工程量也是我核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清单,显示***相关工程总量为66317元,已付14000元(原告陈述2019年1月3日***现金给付1万元,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4000元),剩余52317元。经核算,该清单有计算错误,实际剩余款项应为52255元。2.2021年1月25日和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向***索要欠款5万元,***承诺解决;3.第三人***的临时出入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系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亦陈述其为***雇佣,不是两家公司雇佣,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有***签名的承诺书和(2023)冀0209民初19号庭审笔录,显示***陈述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为其负责现场技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陈述系通过***和***介绍干活、定价,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自述***为其负责现场技术以及通话录音和已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结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清单以及通话录音,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5225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对该二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2255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