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7民初5383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5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7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便道砖铺设工程签订《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便道砖铺设(便道砖甲供)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铺设便道砖,工期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工程总价353300元。2018年12月19日,工程结束,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工程金额为353300元,被告已经给付3057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56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均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以353300元的价格中标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便道砖铺设(便道砖甲供)工程。
2018年11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某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便道砖铺设(便道砖甲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铺设便道砖13615.85平方米,挖土100mm厚,外运2公里,基层整形、碾压,30mm厚水泥砂浆垫层上铺200*100*60mm面包砖(便道砖甲供),合同金额353300元,其中一事一议305740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质保期1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上级补贴资金到位支合同价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期满5日内无息退还,中标单位必须出具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税款自负。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完工。
2018年12月19日,唐山某某某甲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便道砖铺设(便道砖甲供)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造价为353300元,审定造价353300元,核减0元,并载明“工程已按合同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因此审后无增减”。被告某某委会作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唐山某某某乙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审查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对上述审定结果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已为被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给付工程款305,7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便道砖铺设(便道砖甲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丰南区某某镇某某某村便道砖铺设(便道砖甲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4日完工,并于201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某某委会应按约在上级资金补贴到位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342701元,在竣工验收一年亦为质保期满后的5日内,即2019年12月24日前给付剩余3%工程款1059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05740元,尚欠47560元未给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7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即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级补助资金何时拨付到位,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47,560元本院认定应于在竣工验收一年亦为质保期满后的5日内,即2019年12月24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以47,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560元及利息(以47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88元,减半收取计630.4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