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7民初5392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5815.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1581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丰南区某某镇某某庄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B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7月15日,共45天,工程范围为某某庄村花岗岩路缘石工程、路面加宽工程(人工、机械费部分)、树池工程、铺便道砖工程、硬化工程(人工、机械费部分),工程总价为547000元。工程结束后,2019年12月16日由第三方河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审结算金额为641585.99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515815.98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工程款,原告损失惨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丰南区某某镇某某庄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B包),工程内容为某某镇某某庄村花岗岩路缘石工程、路面加宽工程(人工、机械费部分)、树池工程、铺便道砖工程、硬化工程(人工、机械费部分),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7月15日,共计45天,合同总价为547000元,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依据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实际价款支付本工程款60%(此部分优先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费用,施工方应出具相关人工工资费用证明材料,由甲方直接拨付),其余40%三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当村内资金能保证村务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施工方进行拨付,但不得占用村内其他事项的财政专项拨款。剩余工程款项未拨付期间不计取利息)。施工单位必须出具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税款自负。
2019年12月16日,河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丰南区某某镇某某庄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B包)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总造价641585.99元,审定工程总造价515815.98元,核减金额125770.01元,被告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河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章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为未给付案涉工程价款。
2020年12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编号为27266146号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515815.98元,购买方为被告某某委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价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限为“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依据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实际价款支付本工程款60%……其余40%三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15,815.98元,且原、被告均已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6日给付工程款的60%,计309,489.59元,于2022年12月16日给付工程款的40%,计206,326.39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515,815.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即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40%工程款项未拨付期间不计取利息,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上级补助资金已拨付到位,故该40%工程款206,326.39元本院不予计算在内,原告主张利息应以309,48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5815.98元及利息(以30948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62元,减半收取计4939.3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