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辛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辛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汾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
被告山西辛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能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辛置镇。
法定代表人崔俊杰,男,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辛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辛能公司石料厂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请求予以支付。
被告辛能公司未提出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9年7月15日辛能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辛能公司决定石料厂投产后,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
汾西县人民法院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汾西、临汾两级法院已对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的事实作出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辛能公司计划在汾西开办石料厂,辛能公司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双方协商由***为石料厂选址、租地、处理纠纷、办理手续等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劳务,石料厂投产后支付给***一定的报酬。2009年7月15日辛能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五条载明:石料厂投产后,由***负责石料厂的日常保卫及有关协调工作,每月付给其工资1000元。石料厂2011年建成,2012年8月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但一直未向***支付工资。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辛能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以前的劳务费20000元及2014年5月起之后的工资每月1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辛能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以前的劳务费20000元,宣判后辛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4月***再次就2014年5月至判决之前的劳务费提起诉讼。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辛能公司雇佣为辛能公司石料厂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辛能公司理应按会议纪要的决定每月支付给***工资1000元,因此对***要求辛能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判决前即2015年5月底前的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辛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13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龙
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
人民陪审员  王光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