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上元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红河二路6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上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聚贤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钢构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上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岭钢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即认定申请人建造的外墙板不合格,需要更换,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申请人是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使用的0.6mm的彩涂卷建造外墙板,而彩涂卷就是彩色涂层钢板,彩色涂层钢板与连续热浸镀层钢板系两种不同的物品。《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中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内、外用途的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该标准与《连续热浸镀层钢板和钢带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标准,本案应当以《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作为鉴定依据。2、《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对公称厚度为0.6mm的厚度允许偏差标准为±0.06mm,故申请人的外墙板符合质量标准,无需对外墙板进行更换。3、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标准是《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在此情况下确定的工程总价,如果标准发生变化,则工程总价必然发生变化。(二)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建造的外墙板符合质量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秦岭钢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修复费用的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申请再审意见可知,在该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外墙板应当认定为连续热度钢板还是彩色涂层钢板,以及对外墙板质量进行鉴定的标准应当适用《连续热浸镀层钢板和钢带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25052-2010)还是《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 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认为,外墙板指的就是连续热度钢板,外墙板厚度指的是基板厚度(不包括涂层),关于基板厚度依据的是《连续热浸镀层钢板和钢带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25052-2010)。基板厚度=实测厚度-正面涂层厚度-反面涂层厚度,只要基板厚度在0.6±0.04mm范围内的,判定为符合标准。秦岭钢构公司认为,外墙板就是彩色涂层钢板,应依据《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进行鉴定,根据该规定,允许偏差值为±0.06mm。在秦岭钢构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已经对外墙板标准及适用的鉴定依据进行了答复,认定秦岭钢构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无法作出判断的专业问题上进行认定并依据相关行业规范作出鉴定意见,在秦岭钢构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意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处,并无不当。另外,秦岭钢构公司、上元公司签订合同时《连续热浸镀层钢板和钢带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25052-2010)已经出台,鉴定机构对于外墙板厚度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亦无不当。 关于秦岭钢构公司要求上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但一、二审法院考虑到疫情、雨雪天气、安全检查等种种因素,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调整,现秦岭钢构公司依据原合同主张上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秦岭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