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28民初941号
原告:***,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福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某某保险漳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某某保险漳州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计107415.2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某某保险漳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17时22分许,***骑二轮自行车行经国道355线平和县××镇××路××号路段时,遭受***驾驶的闽某{$甲}××××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严重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作为该肇事闽某{$甲}××××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伤后被送到平和县某某抢救治疗,共住院86天后。现***的活动功能已严重受到影响,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肇事闽某{$甲}××××号小型轿车系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作为该肇事闽某{$甲}××××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分别有向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某某保险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法***、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某某保险漳州公司应予以赔偿。赔偿清单:1.医疗费49054.71元;2.护理费18397.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营养费4905元;5.残疾赔偿金26908.5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二轮自行车维修费150元,以上合计115316.19元,应赔偿107415.2元。
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某{$甲}××××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在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答辩人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或者诉求标准过高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或者予以调整,具体为:1.***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8000元,答辩人仅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和收入证明,***系农村居民,应当推定由其***居民亲属护理,诉求的护理费标准系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该标准适用的对象应为政府部门或者国营单位等非私营单位的在岗职工,而***及其亲属并非政府部门或者国营单位等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诉求该标准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7642元计算较为合理;3.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不应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不应予以支持;5.二轮自行车损坏修复费:***并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明或者维修费发票,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方举证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方自行承担;7.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某某保险漳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某{$甲}××××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万及不计免赔,***的合法损失应由闽某{$甲}××××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条件下,答辩人可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法有据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闽某{$甲}××××号车驾驶员***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或者诉求标准过高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或者予以调整,具体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其中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6033元属于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闽某{$甲}××××号车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若其他当事人对该项金额有异议,答辩人申请贵院委托有合法资质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6天,并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3.营养费:应按不超过合理医疗费用的5%计算较为合理;4.后续治疗费:该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鉴定费:系***举证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方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答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7.***诉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轮自行车损坏修复费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答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8.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2日17时22分左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某{$甲}××××号小型轿车从平和县××镇××路沿北环路往西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55线平和县××镇××路××号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骑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8月29日,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作为该肇事闽某{$甲}××××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伤后被送到平和县某某住院治疗,2022年11月3日转至康复科治疗,于2022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滑脱;2.腰椎退行性病变;3.左髌骨骨折(治疗后);4.右第2、3、4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6.动脉硬化;7.双侧侧脑室旁、基底节区脑缺血灶;8.高血压;9.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经***委托,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25日出具闽某某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的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及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29日出具某某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第十级;被鉴定人***外伤后合计住院治疗88天,评定为合理住院时间。***系某某公司的员工,驾驶闽某{$甲}××××号小型轿车系执行职务行为。某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闽某{$甲}××××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某保险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针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9054.71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偏高,某某保险漳州公司认为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6033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庭审中某某保险漳州公司请求委托对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鉴定,但本院因它案多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目前无法对该项目进行鉴定而退鉴,故对某某保险漳州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辩解意见,某某保险漳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医疗费为49229.21元,现***主张医疗费49054.71元,可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8397.98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某某保险漳州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年平均工资47642元计算较为合理。因***户籍为城镇居民,共住院治疗86天,***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该项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护理费确定为18397.98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某某保险漳州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治疗43天,根据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补助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300元。
4.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905元,某某保险漳州公司认为按合理医疗费用的5%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份出院小结有加强营养医嘱建议,根据审判实践,结合***伤情,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4922.92元,现***的主张未超过标准,故营养费确定为4905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26908.5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817元/年×5年×10%=26908.5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6.关于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某某保险漳州公司认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没有***需后续治疗的相关建议,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6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
9.关于车辆维修费。***主张车辆维修费150元,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明或者维修费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未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证据,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9054.71元;2.护理费18397.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营养费4905元;5.残疾赔偿金26908.5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9166.19元。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故***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闽某{$甲}××××号小型轿车分别向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某某保险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某某保险漳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58259.71元中的18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9906.48元,合计67906.48元。因***骑自行车,***应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责任,故由某某保险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2207.77元[(58259.71元-18000元)×80%]。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鉴定费损失800元。***系某某公司雇员,该事故发生于***执行职务期间,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7906.4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2207.7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福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鉴定费损失8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负担74元,由福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16********,开户行:某某银行平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