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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221民初3376号 原告: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无需向万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4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320.66元,共计10136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作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万某某主张因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仲裁查明事实,某某公司已向万某某足额发放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情形。万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前后自行离开某某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某某公司提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未在离职后要求某某公司补缴或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仅以“双方未行使解除权”为由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并据此支持经济补偿金,系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错误适用。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存在时效及计算基数错误,首先,万某某于2024年3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万某某入职时即应知道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最迟应自2024年4月11日(用工满一个月次日〉起算,至2025年4月11日届满。但万某某于2025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虽未超过一年时效,但其主张的2024年4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时效期间,仲裁未对时效进行分段审查,存的错误。其次,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剔除绩效、奖励等非固定性收入。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奖金、津贴等非固定性收入,不属于工资总额的固定部份。万某某工资构成中包含安全奖、全勤奖、绩效,仲裁裁决将其全部计入双倍工资差额,明显扩大了某某公司的责任范围,违反上述规定。仲裁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裁决认定万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18日解除。但根据查明事实,万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前自行离开某某公司,此后再未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亦再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仅以“未行使解除权”为由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仲裁立案或开庭之日,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与实际用工状态不符。综上,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某某辩称,因万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一直没有与万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工作期间,拖欠万某某工资,为此万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请求被劳动仲裁部门予以支持。万某某认为,平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所确认的各项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某于2024年3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万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1月15日,万某某离开某某公司。2025年3月18日,万某某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5月28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18日解除;某某公司支付万某某经济补偿金100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320.66元,共计101362.66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万某某2024年3月工资为7541.4元、4月工资为10069.87元、5月工资为8880元、6月工资为11101.77元、7月工资为11695.30元、8月工资为11586.30元、9月工资为8757.13元、10月工资为10703.66元、11月工资为10303.58元、12月工资为8123元、2025年1月工资为3456.67元。以上工资某某公司已全部发放万某某。万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0136元(按9个整月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某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资表及万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凭证、纳税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万某某申请仲裁时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亦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18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未为万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万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工龄10个月,某某公司应支付万某某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现万某某对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为100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主张不支付万某某经济补偿金10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万某某自入职至其离开某某公司10个月内,某某公司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万某某双倍工资,已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再支付一倍工资,计算时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4年4月12日,截止2025年1月15日;因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某某公司陈述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应包括安全奖、全勤奖、绩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确定二倍的工资差额为90510元(10069.87元÷21.75天×12.75天+8880元+11101.77元+11695.30元+11586.30元+8757.13元+10703.66元+10303.58元+8123元+345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万某某经济补偿金100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510元,共计100552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