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2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宁夏某1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2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宁夏某2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2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宁夏某2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某2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因宁夏某2公司股东内部矛盾,宁夏某2公司股东李某某将案涉提款清单上所列货物存放于宁夏某2公司处。宁夏某2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宁夏某2公司股东李某某持股33%,李某某既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监事,因宁夏某2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李某某经宁夏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将案涉清单部分货物从宁夏某1公司处提出,在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无法经营、宁夏某2公司欠李某某妻子张某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宁夏某2公司将案涉清单部分货物交由李某某,李某某准备向宁夏某1公司处投资或者是转卖均属于宁夏某2公司股东内部矛盾,现案涉清单部分货物存放于宁夏某1公司处的责任在于宁夏某2公司。二、除宁夏某2公司提货清单所列货物两台烘箱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22)宁0202执90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外,剩余货物亦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返还。2023年案外人张某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宁夏某2公司存放于宁夏某1公司处的财产(烘箱两台)。2023年3月29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202执9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清单中的两台烘箱,查封期限自2023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8日。2023年4月20日案外人张某认为,案涉清单中两台烘箱设备预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宁夏某2公司欠付各项款项,为实现债权,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案涉清单剩余货物申请。2023年4月26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前往宁夏某1公司处,对宁夏某2公司存放于宁夏某1公司处案涉清单部分货物全部进行贴条查封。现一审法院判决宁夏某1公司返还,宁夏某1公司无权处理法院查封财产,被查封物不能返还,需等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三、案涉提货清单部分货物应扣除宁夏某1公司垫付的货物运输、装卸及代为宁夏某2公司履行价值4万元货物合同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宁夏某1公司按照案涉提货清单返还明显不合理。在案涉清单货物存放时,宁夏某1公司代为宁夏某2公司履行其保隆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货物价值4万元应扣除,除此之外,宁夏某2公司处股东矛盾导致货物存放宁夏某1公司处,宁夏某2公司应当承担宁夏某1公司为其拉运提货清单所列货物的运输、装卸费用。
宁夏某2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某1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无论是否存在股东之间的纠纷,作为公司的资产,未经公司同意,任何人都无权处分,因此宁夏某1公司擅自将宁夏某2公司的货物,未经宁夏某1公司同意拉走,产生的任何费用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双方之间既没有存在买卖的合意,也没有赠予,而且宁夏某1公司在取得该批货物以后,擅自使用获得收益,在一审当中不存在后续查封的问题,大武口区法院所谓的后续查封,明显是滥用查封权利,在案件未审结之前,擅自对案涉标的物进行司法干预,应当予以纠正,应当维持原判。
宁夏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某1公司返还宁夏某2公司四氟管件生产设备及法兰管件等半成品(见提货清单),如不能返还,按照未返还价值赔偿损失369000元;2.诉讼费由宁夏某1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6月至7月,宁夏某1公司派人从宁夏某2公司运走了翻边模具、四氟板、法兰、拉管机、两台烘箱等物品,并出具提货清单九张,提货清单中有宁夏某2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签名确认。九张提货清单中的货物除部分被宁夏某1公司使用,剩余货物均存放在宁夏某1公司。宁夏某2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起诉宁夏某1公司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宁夏某1公司向宁夏某2公司支付九张提货单中货物对应价值的货款3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宁022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宁夏某2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宁夏某1公司运走的货物价值369000元为由驳回宁夏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案外人张某于2021年9月3日起诉宁夏某2公司、黄某、李某某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宁夏某2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及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共计215918.81元,黄某、李某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后,案外人张某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2民终56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某2公司向张某返还借款144166.07元,赔偿损失17938.6元,共计162104.67元。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宁02民终56号民事判决时,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宁0202执9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宁夏某2公司存放于宁夏某1公司的两台烘箱(型号为405-1000×2500×1200以及405-1000×6500×100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宁夏某1公司要求宁夏某2公司返还九张提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宁夏某1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宁夏某1公司认可宁夏某2公司提交的九张提货清单上所列货物是由其公司运走,并有部分货物已经使用。宁夏某1公司也同意宁夏某2公司按照提货清单所列货物到宁夏某1公司清点货物,双方协商返还。故对宁夏某2公司要求宁夏某1公司按照提货清单上列明的货物向宁夏某2公司返还四氟管件、法兰管件等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宁夏某2公司主张返还的四氟管件、法兰管件等并非特定物不可替代。宁夏某1公司虽然使用了部分货物,但可以按照提货清单上写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向宁夏某2公司返还同种类、同规格的货物。对于被大武口法院查封的两台烘箱,宁夏某2公司同意两台烘箱依据法院裁定处理,其余货物予以返还。宁夏某1公司抗辩称宁夏某2公司提货清单所列货物存放在宁夏某1公司期间,宁夏某2公司要求宁夏某1公司代为履行和保隆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宁夏某1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4万元应当予以结算扣除,另外宁夏某1公司拉运提货清单所列货物运输和装卸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宁夏某1公司的上述主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夏某2公司九张提货清单上列明的货物(被大武口区法院查封的两台烘箱除外);二、驳回宁夏某2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宁夏某2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结束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对案涉物品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四氟管件生产设备及法兰管件等半成品在另案执行中被查封,现宁夏某2公司要求返还上述物品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宁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宁夏某2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宁夏某2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宁夏某1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