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21执13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科技产业园212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杰力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夏精细化工基地黄河路以南、精细化工南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杰力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本院作出的(2023)宁0221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250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保险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银行及互联网存款等信息,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夏××区)【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宁(2022)平罗县不动产权第0003289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再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中未执行标的为92500元,案件执行费1288元被执行人也未能交纳,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