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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2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宁夏宁众(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桑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287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桑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4297.91元[自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4月25日,逾期416天,(1287600×3.7%÷365天×416天=54297.91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经营范围系金属制品业。2021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与桑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尼公司供应多相催化反应器罐等货物,货物合计价款5292000元,第一批多相催化反应器罐12台于2021年11月23日开始发货,第二批多相催化反应器罐24台以2021年12月25日交完(预付款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现汇,合同总货款5292000元。2021年11月19口,因甲方项目工期原因,某某公司与桑某公司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时间和货款支付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合并分批次交货,桑某公司需预付货款2000000元,某某公司收到预付货款支付后安排加工生产,发货前桑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至原合同总货款的70%,即再需支付1704400元,桑某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10日内再支付25%货款即1323000元,余5%的质保金264600元自货物交付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在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桑某公司直到2022年2月22日才予支付预付货款,某某公司如约向某尼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桑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此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尼公司主张未付货款,但桑某公司至今仍然未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购货款,截止目前为止,桑某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25%货款即1287600元。桑某公司应按照202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4月25日,逾期416天的逾期付款损失54297.91元。某某公司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某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桑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某某公司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桑某公司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桑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收到某某公司送达的第一个罐子,是半成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桑某公司在陆续收到罐子过程中,不断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在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4日、2023年3月29日致函某某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修补意见,但某某公司一直置之罔闻,怠于履行义务。2021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致函桑某公司无法按约交货,并提出新的交货进度表,在2022年1月20日供货完成,桑某公司明确答复不同意,然至当日,仍有12台货物无法完成交付。2022年1月18日,某某公司致函桑某公司,供货将会延迟,导致桑某公司的项目严重拖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22年2月22日,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数量交付罐子36个,然而却全部都是半成品,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桑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回函某某公司,提出罐子交货后一直存在严重缺陷,要求某某公司进行修复,然而某某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义务。即便罐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基于契约精神及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桑某公司仍陆续支付货款达4004400元,完成了75%的支付进度。按照目前罐子存在的质量问题,修补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远远超出剩余货款,经多次沟通催促,某某公司仍对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桑某公司有权提出不安抗辩权。三、桑某公司并无违约,延期付款是先履行抗辩权的使用,桑某公司诉求逾期付款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桑某公司因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109358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反诉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21年11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针对交货付款的时间变更在2021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桑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36个多相催化反应器罐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总价为5292000元。某某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后,桑某公司屡屡拖延交货,某某公司承诺2021年12月22日前交付第二个罐,但实际是在2022.1.1才交付5个罐子(包括第二个)。某某公司承诺在2022年1月20日前交付完毕,但是实际2022年2月23日才交付完毕。第一次逾期8天,第二次逾期34天,根据购销合同第15条第一项约定某某公司应按照总货款0.5%一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是桑某公司在本案先主张10万元违约金,剩余违约金保留日后另行追诉的权利。某某公司所交付罐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桑某公司因项目延误导致严重经济损失,在沟通无果之下,提出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1.工具费:电锯380元,曲线锯、电刨580元,焊枪160元,合计1120元。2.人工费:36个罐子支架共用工时82天,按500元/人/天,合计41000元;用工详情如下:3月4日至3月9日5天,每天5人,安装1#、2#、4#、5#罐体内支架;3月23日至4月9日19天,每天3人,加固前期已完成支架及焊接3#、6#罐支架。3.因某某公司未能配合购买罐体内不锈钢支架材料,桑某公司垫资购买材料费用67238元。上述费用合计109358元。某某公司不按标准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桑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桑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桑某公司诉请不能成立,桑某公司要求赔偿109358元,某某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因桑某公司迟延交付预付款才导致生产适当迟延。某某公司罐体制作完成后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需要迟延安装,才导致送货迟延,如果货过早送到现场会发生货物保管安全风险。因此某某公司没有违约,桑某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供方,乙方)与桑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36台多相催化反应器罐;分项包括“1.罐体(含吊耳);2.内衬PE满足电火花检测≥1000伏特厚度12㎜,钢网3*2.5;3.溢流堰;4.支架、法兰、人孔;5.外表面喷漆防腐”;单价为147000元/台,共计5292000元;其中12台(序号1)于2021年11月23日开始发货,剩余24台(序号2)于2021年12月25日交完(预付款再签补充协议为准);设备制造标准按照NB/T47003.1-2009、HG/T4088-2009、HG/T20678-2000、HG/T20592~20614一2009执行;质保期1年;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双方图纸及确认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并在货物卸车后及时检查,如需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当在卸车后十五天内通过书面形式向供方发出质量异议书,该书面质量异议到达供方后发生效力,质量异议书的发出时间最晚应不超过货物发出后三个月;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合同产品序号1(12台)总价1764000元的30%即529200元;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进行货物加工、生产;货物在约定工期完工后,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货款的40%,金额为705600元;供方在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发货,余25%货款441000在到货10天后支付;供方收到70%货款后于5日内为需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5%即88200元在某某厂且在一年质保期后付清;序号2(24台)产品按需方要求工程进度生产,付款方式如上;如供方未按签定交货日期交货,延迟一天扣款0.5%,如需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延迟一天扣款0.5%。 桑某公司(需方,甲方)与某某公司(供方,乙方)确认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项目工期原因,对付款及交货期进行变更,原合同分2批次交货合并,甲方需预付货款2000000元,付清前乙方开具29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寄给甲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即安排加工生产,2021年12月7日开始发货;发货前甲方应向乙方付款至原合同总货款的70%,即付17044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陆续交货完毕;甲方收到全部货物10日内再支付25%货款1323000元;余5%质保金264600元自货物交付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某尼公司开具共计29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桑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于2022年2月18日支付货款170400元,于2022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534000元,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 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向某尼公司交付1台案涉产品,于2021年12月31日交付5台案涉产品,于2022年1月11日交付6台案涉产品,于2022年1月15日交付6台案涉产品,于2022年1月20日交付6台案涉产品,于2022年2月22日交付12台案涉产品。 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某尼公司出具的《储罐交货进度计划》,载明:因桑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才支付合同预付款,于2021年12月3日才确认储罐图纸并于2021年12月7日盖章回传,故交货时间顺延,第1台于2021年12月19日交付,第2台于2021年12月22日交付,第3-6台于2021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交付,第7-36台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20日交付。 某某公司提交3份工作联络函,载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向某尼公司表示因桑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故其不能及时下单采购原材料;于2021年12月23日向某尼公司表示第一条设备已于2021年12月19日入场交付,后续设备可以按桑某公司12月22日进场计划要求分批次交货,要求桑某公司安排支付发货款1704400元,同时协调好现场具备卸车相关事宜,否则某某公司不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尼公司表示所有设备均已制作完成,要求支付货款。桑某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上述工作联络函,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交付上述工作联络函的证据。 桑某公司亦提交6份联络函,载明:桑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某某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12月30日到某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发货前产品质量验收,发现2#罐焊接处有裂缝、6#罐尺寸偏差值过大、全部罐体刷漆未按图纸要求,要求某某公司纠正或返工;于2022年2月28日向某某公司表示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完成罐体质量返修,其现场管理人员发现罐体仍存在法兰接口存在偏离、罐体表面存在磕碰、人孔某兰盖板抓手杆歪曲变形、油漆不完整、焊缝开裂等问题;于2022年3月2日向某某公司要求南面12台多相催化反应罐罐内支架于2022年3月4日前完成,北面12台多相催化反应罐罐内支架于2022年3月5日前完成,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3#、6#反应罐的中心管及支架焊制;于2022年3月4日向某某公司表示因某某公司罐体内部支撑的安装进度不能满足项目要求,其已同意由其增派专业安装人员协助某某公司安装,某某公司需支付由此产生的工具费及人工费,人工费按500元/人/天,工具费实报实销;于2022年4月20日告知某某公司产生了1120元工具费及41000元人工费,垫资购买材料费用67238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共计109358元;于2023年3月29日向某某公司表示业主方于2023年3月22日发现多相催化罐溢流堰板漏水,要求某某公司到现场处理,若不处理,由某某公司承担后续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某某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上述联络函。为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交付上述联络函,桑某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桑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某某公司提出交付的第1台设备为半成品,且未放至指定位置;于2022年2月14日询问某某公司何时到现场安装支架;于2022年2月25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联络函并表示周一(2022年2月28日)补发盖章版;于2022年3月2日告知某某公司2022年3月4日前必须完成南面12台填料罐内支架,于2022年3月5日前完成北面12台罐内支架,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6号中心管及支架施工,并发送了联络函;于2022年3月3日要求某某公司次日安排所有材料进场,不要再每天一点点的进,并要求某某公司联系余工看能不能增派人手给某某公司,但需要某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工具费;于2022年3月4日发送联络函,某某公司回复表示“和余工联系了,为赶工期,做罐网支撑的24台罐,他也派5个人先干半天(上午去买工具准备),干完根据实际进度和工作量,晚上我们再确定方案,看几天能做完,预算要多少费用”。 桑某公司提交《就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催促我司支付货款一事的回函》,载明:桑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某某公司委托宁夏宁众(平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催促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因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符合要求的罐子成品,且交付的罐子仍存在问题,故要求某某公司安排人员处理完毕并经项目现场经理确认达标后,桑某公司将按相关流程请款按期支付。某某公司表示未收到该回函,桑某公司未提交送达该回函的凭证。 桑某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费用报销单主张其存在10余万元的损失,前述证据显示:桑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泰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等材料,金额为54535元,泰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某尼公司开具了89419.52元的发票;桑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平某县红崖子工业园区鑫亿五金店购买320焊机等工具,金额为9676元,该五金店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平某县红崖子工业园区鑫亿五金店还于2022年4月11日向某尼公司开具了3429元的发票,内容为灭火器、安全带、口罩等物品;费用报销单显示技术部报销2022年4月2日至4月13日期间租水钻、加油费、过桥费等款项,金额为3564.72元。 某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平某工业园区红崖子园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Ⅶ标段的验收范围包括多相催化反应器36台、反应器内部管网36套,验收结果为合格,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5日。桑某公司表示该验收结果系其为完成相应工程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取得的验收结果,补救措施与某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5月5日向某尼公司作出催款函,桑某公司表示其于工程完工后才收到该催款函。 桑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某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宁夏项目工程款被拖欠占用,自身资金不足无法及时支付供应商款项,至今尚欠某某公司到期应付款项102.3万元,桑某公司承诺在未收回宁夏项目工程款时每月以自身资金支付10万元,若收到宁夏项目工程款时则按回款进度占项目总金额比重支付清偿某某公司的应付款。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桑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及交货时间进行了更改,故相关约定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2月22日向某尼公司交付完毕案涉所有货物,且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已届满,现某某公司要求桑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28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桑某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质保金外的货款1023000元,某某公司自愿自202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自货物交付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64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故经核算,截至某某公司主张的2023年4月25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4906.46元(1023000元×3.7%×417天÷365天+264600元×3.7%×62天÷365天)。 补充协议约定桑某公司应于发货前支付1704400元发货款,但桑某公司直至2022年2月22日才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发货款,某某公司于某尼公司支付完发货款当日即向某尼公司交付完毕所有货物,故桑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某尼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反映出桑某公司告知某某公司由其增派专业安装人员协助某某公司安装的人工费按500元/人/天计算、工具费实报实销,而某某公司确认桑某公司派5人干了半天。至于某尼公司主张的其他用工情况,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某某公司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人工费应为1250元。对于某尼公司主张的工具费,现有证据显示桑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上午购买工具,但桑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报销单等证据显示的费用发生时间均晚于2022年3月4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桑某公司主张的该些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桑某公司主张的工具费不予支持。对于垫资购买材料费用,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沟通过垫资购买材料的相关事宜,无法证明存在为某某公司垫资购买材料的事实,故对桑某公司主张的垫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7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4906.4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12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77.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8.12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58.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5.01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220.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