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1457号
原告: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道某,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系道某董事长。
原告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与被告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婧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