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彬与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1号院6号楼2**7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18层18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2日出生,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9号3号塔楼1408号。 原审被告:北京***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5号1号楼二层216A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陌科技有限公司(***联七陌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是“整合移动互联网接入的云计算电子商务平台[简称:7x24Mibile]1.0”软件产品(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于2015年1月9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5SR005272。该软件产品系基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的“合力金桥新一代软交换平台在线应用型呼叫中心系统”软件升级而来。二原告相互为对方所有软件的排他许可使用人。2015年年中,二原告发现***陌公司在销售与其软件相同的软件产品。原告登录***陌公司网站www.7moor.com,发现其销售的呼叫中心软件的前端代码与涉案软件的前端代码基本相同,客户端界面设计的诸多细节也与二原告的前端设计几乎相同。二原告还发现,***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有机会掌握涉案软件的全部软件代码。综上,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对“整合移动互联网接入的云计算电子商务平台[简称:7x24Mibile]1.0”软件及“合力金桥新一代软交换平台在线应用型呼叫中心系统”软件的侵权,并消除影响。即停止销售侵权软件,停止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软件等行为,并立即删除和销毁侵权软件及其源代码;2.赔偿二原告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90万元人民币及为此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在***陌公司网站(网址为www.7moor.com)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并非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而是竞业限制纠纷,即***与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是否违反了二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发生的争议,争议一方或者双方有权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已排除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陌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被告***主张,本案实质是竞业限制纠纷,应当依据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所述其与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等事实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归属的认定。故***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陌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5号1号楼二层216A号房间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一审民事案件,被告***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辖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主张本案实质系竞业限制纠纷,应适用《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争议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主张的竞业限制纠纷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性质的纠纷,因此,本案管辖不受前述条款约束。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