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783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宫镇旧宫西路93号3幢4087、408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京公司支付我工资1575853.83元;2.中京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86元;3.中京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626号裁决。中京公司调解时承认查刷脸记录少记12天工,少发4762元工资。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属实。仲裁裁决书认定中京公司系违法解除,赔偿4个月工资正确,但金额计算不对。我于2019年10月30日入职,2021年7月3日负伤后被违法辞退。双方协商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满一年后上涨500元。2020年1月11日因中控证负责应付消防检查上涨500元,即2020年1月11日起5000元,2020年10月30日起5500元。一个人干3个人的活,法律规定中控室不少于2人值班,物业(前台)下班后把电话转到中控室,让我处理应该他们做的事情。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按3份工资计算,每天上班13个多小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京公司辩称: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认可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故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所述工资上涨情形。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如果没有足额发放,***在两年多时间内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不符合常理。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是违法辞退,同意按照赔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应该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作为基数来基数。***月工资为3905.83元,应以此为基数来计算。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金额有一些出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9年10月30日入职中京公司,工作至2021年7月2日。***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11月3600元、12月4000元、2020年1月4000元、2月4000元、3月4000元、4月4000元、5月4000元、6月4000元、7月4000元、8月4000元、9月4000元、10月3484元、11月4000元、12月4000元、2021年1月4000元、2月2857元、3月4200元、4月4200元、5月929元、6月4200元、2021年7月1日和7月2日271元。 2022年1月10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京公司:1.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工资1575853.8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86元。***认可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已足额发放。2022年4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626号裁决书,裁决:1.中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中京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京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200元,工资表也显示基本工资2200元,另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据实发放,不存在双方协定工资增加情况,其公司已经足额向***发放工资。 ***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劳动合同不是其签订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字,出现很多错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中京公司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和考勤表都是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为金科嘉苑-协管群在2021年7月1日至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0日***被队长移出群聊;另一组为***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均为2022年,是***称少发了工资,对方并没有予以肯定。中京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的工作时间。 经询问,***称其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据为:其一个人干三个人的活,应按三份工资计算,中京公司还应给付工资300000元,在仲裁时计算错了,但当时没让改;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为:按照三个人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来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首先,***对中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均不认可,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反驳前述证据,在仲裁时认可中京公司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其次,***认为其干了三个人的活,应按三份工资计算,但未提交双方约定按三份工资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中京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中京公司认可系违法解除,愿意支付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本院认定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中京公司未对大兴仲裁委所做裁决提起诉讼,故视为其认可裁决内容。经本院核算,大兴仲裁委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的赔偿金数额超过大兴仲裁委计算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