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宫镇旧宫西路93号3幢4087、408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京保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京保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加班时间、延时加班总金额等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中京保安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考勤材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应采信我关于每天延时加班四个小时的主张。1.我至今未收到合同原件,中京保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空白合同上自行填具内容,存在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故意。2.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事实上,中京保安公司提供不了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审批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中京保安公司提供不了综合计算工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认定综合收入(工资)3500元中包括了部分加班费,并错误地以2450元为加班计算基数。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之规定,未经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中京保安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上没有工资基本构成,不能证明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我的工资应为月均3500元,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依法根据实际数额即3500元为准更为合理。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我的加班时长和加班工资总额。三、我身患残疾,生活困难,自食其力辛苦付出的劳动应得到应有的尊重,作为普通劳动者的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京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22年5月1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京保安公司:1.支付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5000元;2.确认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大兴仲裁委于2022年7月18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378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与中京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前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中京保安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称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其每天上班12个月小时,中京保安公司有考勤记录,未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本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为***(乙方)与中京保安公司(甲方)于2021年12月18日所签订,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21年12月18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22年1月17日止,于2022年12月18日终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经依法许可对乙方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年为计算周期,在计算周期内乙方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甲乙双方基于对保安服务工作特点等客观情况的共同认识,双方同意甲方对乙方实行集中食宿、统一管理、科学合理安排休息休假,需要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安排。第十条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委托银行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综合收入不低于3500元。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当月基本工资2450元,产生的加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参加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依本市统一缴费下限为准。
证据2***的调解书、考勤表、***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与***的通话录音、仲裁开庭笔录,以证明***与***为相同岗位的同事,均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每天加班12个小时,***已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中京保安公司唆使***不为自己作证。
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中京保安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该明细清单显示,中京保安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1月29日发放1430元,2022年3月2日发放3640元,2022年4月1日发放3444元,2022年4月29日发放3756元,2022年5月18日发放5500元。
中京保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认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的工作时长,不能证明***的工作时长;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中京保安公司主张已经与***结清了所有工资,此后都与其公司无关,***月综合工资收入为35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为证明上述事实,中京保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收款单、工资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所有工资已经结清,此后都与其公司无关。收款单为***2022年5月18日所签订,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18日收款工资5500元,已结清所有在本公司的工资收款后,本人与中京保安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后续发生任何事情也与中京保安公司无关。工资条显示***1月工资为1440元,2月工资为3640元,3月工资为3444元,4月工资为3736元,未显示每月工资具体构成明细。
证据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月综合工资收入为35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此份劳动合同与***提交的一致。补充协议为***与中京保安公司在2021年12月18日所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每月25日前委托银行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综合收入2500元(每月打卡发放3500元)。
***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确实签过收款单,但只能证明其领取了4、5月工资,其收到的5500元中不包括加班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称当时是中京保安公司让自己在空白处签字的,没有给原件。
经法院询问,中京保安公司表示提供不了行政部门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手续,但可以出示考勤表,表示在半个月之内可以向法院提交考勤表。法院责令中京保安公司在半个月内提交考勤材料,逾期提交将承担不利后果。中京保安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考勤材料。
中京保安公司表示没有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交给***,因为当时担心***弄丢了,且***工作时间比较短,所以没有给。***当庭要求中京保安公司邮寄一份原件,中京保安公司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中京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上没有写明每月工资具体构成,且认可其公司存有写着上下班时间的考勤本,亦认可***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考勤材料,至今未提交考勤材料,故中京保安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具体为每天延时加班4个小时。
关于收款单的效力,该收款单为***的单方承诺,***称只能证明2022年4月和5月工资结清,5500元中不包括加班费。经法院核算,此5500元与***2022年4月、5月工资基本相符。法院认为该收款单仅体现***对工资5500元结清的一种承诺,未体现双方对加班费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该收款单不适用于本案加班费。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中京保安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月综合收入不低于35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当月基本工资2450元,***的加班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故法院认定前述3500元不能包含***的全部加班工资,其加班工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月基本工资数额问题,***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虽称合同为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对前述工资约定知晓,另考虑到***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不一样,故法院认定前述3500元中包括了部分加班费,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并以此来计算其加班工资。***主张中京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院核算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对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确认***与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项不持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直接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确认***与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032.7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经询,***称延时加班工资应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一共152天,每天工作12小时,总额已经超过一审主张数额。中京保安公司称计算基数为2450元,不认可152天的加班天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点包括***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加班时长。
首先,关于计算基数,***称应按照3500元/月进行计算。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45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的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加班时长,二审庭审中,***称其加班152天,每天工作1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系指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包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故本院对***关于延时加班152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具体为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中京保安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032.76元,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京保安公司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