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062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珠海建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宫镇旧宫西路93号3幢4087、40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京保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中京保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8939.03元;2.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0624.1元;3.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181.95元;4.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445.99元;5.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3468.47元;6.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3月16日医疗期工资96000元;7.由中京保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不服2022年6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2682号裁决,中京保安公司3次开庭都没有提供应当提供的原始工资证明,仲裁庭依据中京保安公司临时制作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故提起诉讼。这个案件包含在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626号裁决工资里面,仲裁实行手机立案,在输入医疗期工资时问了四个窗口,说都是工资,汇总在工资里算了。***在输入不对时也懒得问了,直接汇总在工资里了。第二次开庭仲裁员说要重新立案。***2019年10月30日入职,2021年7月3日负伤后2021年7月4日被违法辞退。工资协定为5000元,工作满一年后上涨500元,2020年1月11日因中控证,负责应付消防检查上涨500元,即2020年1月11日起5500元,2020年10月30日起6000元,缴纳社保500元。***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
中京保安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大兴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加班和病休假情况,且其自认已经足额支付工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或病假工资、医疗期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200元,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不定,双方并未协商增加工资,根据***的工资流水,中京保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另在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626号裁决中,***认可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已足额支付。***的工作岗位是保安,根据岗位的特殊性,实行三班倒,偶尔存在临时调班、替班的情况,***日常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4点,每周工作5日,不存在加班情形。中京保安公司因***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5日连续旷工而提出解除,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626号裁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5日解除,***也已经获得违法解除赔偿金,***未请假不存在医疗期,其主张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作第一年的5天年休假已经休完,大兴仲裁委认定***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日准确无误,并认定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13.7元准确无误,***主张其他赔偿无依据。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京保安公司:1.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工资1575853.8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886元。***认可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已足额发放。2022年4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626号裁决书,裁决:1.中京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京保安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2.驳回***的诉讼请求。***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
2022年3月16日,***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8939.03元;2.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0624.1元;3.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181.95元;4.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445.99元;5.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3468.47元;6.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3月16日病假工资96000。仲裁查明双方就下列要素无异议,***于2019年10月30日入职中京保安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3日***非因公车祸受伤,之后未到岗。2022年6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2682号裁决书,裁决:1.中京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83.7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书上的款项对方未支付。
2.劳动合同照片2张,是***偷拍的,是2020年6月27日签署的,只有这2张,证明***手中的合同与对方仲裁提交的不一致。
3.微信群截图,证明***是上夜班。
4.劳动合同,证明是对方仲裁期间提供的,与***手中的不一致,对该份合同不认可。
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是居民户口,对方仲裁期间提交的合同中第一页载明的***是农村户口,也可以说明对方的合同是伪造的。
6.社保信息查询单,证明带薪未休年假的问题,显示***的社保的缴纳期间是1998年-2010年,***每年应享有15天的年休假。***解释称,在河南省现在已经没有缴纳社保,从1997年6月至-2010年9月是在河南省缴纳的社保,***在北京一直上班,但是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保。
中京保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但提交考勤表、工资表、收款统计表,与仲裁期间证据一致,佐证***每周工作5日,休日2日,每日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4点,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已休年休假5日,同时***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不定,绩效工资根据员工当月考核及公司效益核算,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且***在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626号裁决书中已经认可工资足额支付。***对中京保安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21年显示实发2857元,但是实际收到4000元,2021年2月显示实发4200元,但是实际收到2857元,2020年9月显示实发3484元,实际收到4000元,2020年10月显示实发4000元,实际收到3484元,其余实发数额认可,所以中京保安公司的工资单为伪造的,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扣除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发放4000元,中京保安公司并未缴纳社会保险,仍按照4000元发放,当时约定的就是基本工资5000元,并未说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
***提交的与中京保安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生效至2021年10月30日止,当庭表明将要对合同中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进行鉴定,后应本院要求,中京保安公司提交上述劳动合同原件,***于线上核实合同原件后,主张对劳动合同第4页乙方处***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到庭快速、慢速书写,***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到庭快速、慢速书写,后***称要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再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向其告知,与诉服部门联系,无法就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案未启动鉴定程序。
***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就“金科嘉苑物业”“金科王府物业”核实调取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考勤刷卡记录,经与上述单位联系,均未能保存上述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京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并无法佐证其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在入职中京保安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但结合***的社会保险记录,本院认定其已经工作满10年,每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日。***于2022年3月16日提起仲裁,其2020年3月16日之前的主张已经超过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年限,故本院对其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虽中京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存在年休假情况,但该考勤记录并未有***签字,且中京保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年休假的情况,故本院对***主张的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中京保安公司已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医疗期工资,其在仲裁期间主张该项为病假工资,根据查明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非因工受伤,其并未提交病休证明佐证病休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之日***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28.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