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6308号 原告(被告):***,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宫镇旧宫西路93号3幢4087、408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中京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99.69元;2.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02元;3.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4.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164元;5.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7日基本生活费4060元;6.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34.75元。事实与理由:***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故诉至法院。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0499.69元。***2021年1月-4月在北京金剑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5月-6月在北京京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7月-8月在中京保安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工资总额52071元。以上工资收入有银行流水可查证,并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314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定,***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85.67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发生工伤前12个本人月平均工资5785.67元为标准计算,而不是以在中京保安公司工作的5194元为标准。二、***虽已获得侵权人误工费赔偿,但中京保安公司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依据不同。误工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有权同时获得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明确除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外,均可以获得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2019)苏05民终10330号案例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同案同判。因此,大兴仲裁委裁决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三、中京保安公司应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8日基本生活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停工留薪期满后,中京保安公司未安排***返岗,***处于待岗状态,故中京保安公司应向***支付基本生活费。四、中京保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34.75元。***于2021年7月1日入职中京保安公司,至2022年5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存续10个半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中京保安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中京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以我方起诉意见为准。 中京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36358元;2.判决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3.判决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受伤后要求中京保安公司进行工伤赔偿。本案经大兴仲裁委裁决,中京保安公司需赔偿***三项工伤费用共计99562元。中京保安公司认为***入职后,自己及时为其购买了人身伤害商业保险。由于中京保安公司不能向***提供办理理赔业务所需要的各项材料,导致自己不能进行接下来的理赔工作。***受伤后不能得到及时赔付,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该费用不应由***承担。 ***辩称,不同意中京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中京保安公司为***缴纳了商业保险,但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时,应当由单位的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入职中京保安公司,岗位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工资5194元,中京保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中京保安公司发放了2021年7月工资5194元、8月工资5194元。***正常工作到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2022年5月17日,***通过快递向中京保安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记载:由于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我与单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 2021年1月5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事故时间2021年8月30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小腿损伤,右足部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踝距腓前韧带损伤(2-3度);***2021年8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4月29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22年4月27日,***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包括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3142.68元等内容。庭审中,***称误工费得到23142.68元赔偿,通过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20日计算的四个月每月五千多的误工费。 2022年5月18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京保安公司:1.中京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99.69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34.75元;5.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164元;6.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7日基本生活费4060元。2021年12月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377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京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8元;二、中京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三、中京保安公司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四、中京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7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5785.67元/月;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京威企业信息,证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在北京金剑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中京保安公司对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威企业信息不认可,主张按照5194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赔偿。 关于停工留薪期后待岗原因,***称受伤后其向公司要求恢复岗位,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中京保安公司称受伤后公司没有找***,没有要求***到岗,也没催促***到岗,是***一直没工作,过了一段时间***自己提出离职。 本院认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中京保安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京保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包括停工留薪期和待岗期间)在本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的主张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 ***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京保安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京保安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为拾级伤残,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核算劳动者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经核算劳动者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根据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误工费的相应补偿,按***所述赔偿标准高于***的月工资5194元,中京保安公司已支付了7、8月工资各5194元,故中京保安公司无需再支付2021年8月30日受伤后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生活费,中京保安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安排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待岗期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待岗工资(即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9元; 二、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99.69元; 三、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 四、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五、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待岗工资9090.67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