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3)内090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适当减少合同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0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减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予以减少。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只是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而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未支付的17万元货款计算,被上诉人按照全部货款主张37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适当予以减少,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付款期限约定,采购单位收到产品后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05月01日前须全部付清在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采购单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须支付供货单位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3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37000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5月1日前被告应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0000元货款,剩余17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因在《产品购销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参考进行计算,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3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之规定,上诉人应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