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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2709号 原告:新疆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融盛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疆某某融盛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7.5元,减半收取计418.7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