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93837号
原告:内蒙古成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与北二环交汇处希望加州华府第3座1**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成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航拍款152万元及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内容如下:1.***未付×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航拍款总计152万元;2.自2016年5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2万元,如项目回款顺利,则可在2万元基础上多付款项,上不封顶。至2017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今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2014年11月3日签订《航测合作协议》(该协议属于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即合同乙方利用自有航测设备对甲方即被告所需资料进行航测,由被告根据每次具体合同项目支付价款。乙方承揽所有甲方要求项目过程中,***具有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即航测手续等要求,并如期交付航测成果。如一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即项目视为自动取消,甲方不予支付任何项目款项,并追究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2016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湖北×项目数据作为合同标的物,以其持有49%股权的武汉天×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同随州市全×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全×公司)签订《随州市本级、高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航测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公司向全×公司交付随州市本级、高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航测生产的航测数据,该数据正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所获取。但天×公司交付该数据后,全×公司即电话告知该数据不符合标准,误差太大,需要进行整改。201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湖北随州项目问题反馈书》,将该项目航片问题提交给原告,要求其按照规范的精度进行整改。原告收到该《反馈书》后同意调整成果后再进行交付。但被告彼时对原告的资质、航测设备、成果达标等问题产生了质疑。遂于2017年3月20日找到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航测合作协议》,在2014年《航测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若干细化约定,明确约定了如果乙方不能达到约定的各项条件,甲方不再履行2016年4月30日签署的《***还款计划》的义务,原告收悉、确认并加盖公章。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航测问题回复确认》,明确称经过检查,交付的成果航片里确实存在不清晰、地物模糊、房角不清的情况,但因公司航测相机性能所限,且不好再次组织人员重新航测等问题,已经无法整改,交付的所有成果也无法达到所有项目所设定的航测质量要求和精度要求,还请理解。至此,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实际终止。由于上述精确度、分辨率等问题,全×公司最终没有采纳天×公司交付的数据,两方签订的《生产合同》也未履行,导致天×公司损失110万元。鉴于原告交付的湖北随州项目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属于交付成果本身重大质量瑕疵,导致该成果未被采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航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交付的成果应当符合被告及被告客户质量检测标准,从结果看,该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再履行还款计划的内容。原告在《航测问题回复确认》中明确表示无法整改或重做,故《还款计划》中被告的义务不再履行。经查,原告的资质证书是乙级,其专业范围只含工程测量、规划测量、控制测量等,并不包含航测测量的资质许可。根据《航测合作协议》,被告无需再履行《还款计划》中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8.36万元及因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客户要求而损失的110万元合同价款,甚至其他项目存在本案外第三方追究精度不达标等违约责任的潜在风险,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被告签署《***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未付原告航拍款总计152万元,包含2014年项目39.5万元、包头石拐、中旗项目11.5万元、内蒙磴口项目49.5万元、山西朔州项目4万元、迭部项目22.5万元、随州项目25万元。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如项目回款顺利,可在2万元基础上多付款项,上部封顶,至2017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吉林洮南项目因航拍质量问题,业主单位无法进行后续工作,业主要求赔款,后期与业主单位协商再定。
2014年1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航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获得的航测无人机航拍项目,承诺优先给予乙方合作,并需尽快把航拍范围线及技术要求提供给乙方。乙方在承揽甲方的所有航拍项目过程中,承诺具有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及航拍手续并履行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具体如下:(1)在所有项目进行中乙方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测绘乙级或乙级以上测绘资质,且测绘资质中具有测绘航空摄影及无人飞行器航摄资质;(2)在所有项目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测绘法律法规进行无人机的航飞和航拍,严格按照国家空域安全要求进行无人机航摄区域的空域申请;(3)在所有项目进行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项目技术要求及精度要求作业,所提交给甲方的成果均符合甲方的质量检测标准。乙方如违反以上任意一条则项目自动取消,甲方不予支付任何项目款。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随州市本级、高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测绘无人机航拍合同》,总价款40万元。约定乙方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乙级或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并且测绘资质中必须具有测绘航空摄影中的无人机飞行器航摄一项。
201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湖北随州项目问题反馈书》,载明精度与被告及被告用户要求不符,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原始航片地物模糊、房角不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航拍技术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整改。2017年4月27日,原告针对上述问题向被告回函称,被告提出的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因为原告的航测相机的性能限制,且无法重新组织人员,所以无法进行整改。
2017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航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公司(天×图、天×盟)获得的航测无人机航拍项目,承诺优先给予乙方合作,并需尽快把航拍范围线及技术要求提供给乙方。并且航拍款按照双方交易惯例支付至**个人账户。乙方在承揽甲方的所有航拍项目过程中,包括已进行的和未进行的,承诺具有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及航拍手续并履行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具体如下:(1)在所有项目进行中,乙方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测绘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且测绘资质中必须具有测绘航空摄影及无人飞行器航摄资质;(2)在所有项目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测绘法律法规进行无人机的航飞和航拍,严格按照国家空域安全要求进行无人机航摄区域的空域申请;(3)在所有项目进行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项目技术要求及精度要求作业,所提交给甲方的成果均符合甲方的质量检测标准;(4)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项目也应符合本协议约定,如不符合协议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30日内必须完成整改。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任意一条,不论乙方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甲方均有权不再支付任何航拍款,且由此所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给甲方及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不再履行于2016年4月30日签署的《***还款计划》的义务。原告认可该协以上公章系其单位的,但是称不知道是谁盖的。庭后又称不是其单位的公章,要求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认可其并不具有航拍测绘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署的《航测合作协议》及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航测合作协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以上公章系其单位的,庭后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庭上陈述系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被告同意其撤回上述自认,故本院对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航测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航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其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承认其不具有航拍测绘的资质,亦未对2017年3月12日被告在《湖北随州项目问题反馈书》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而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航测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不满足上述条件,被告不再履行《***还款计划》中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成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内蒙古成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