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4494号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9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支付531653.9元货款,并以1022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5.775%向我支付利息、以217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5.775%向我支付利息、以76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5.775%向我支付利息、以53165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向我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90168.76元);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找到我公司为某甲公司总承包的襄阳高新区城市黑臭水整治项目截污纳管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再次让我公司向前述项目供应黄沙、砂砾石、机制砂、分石、AB料、碎石。我公司依约供应。2021年8月1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材料价款确认单,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总货款为631653.9元。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才向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此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我公司认为该项目虽然为某甲公司总承包,但是***、***让我公司为某甲公司供货,故***、***应与某甲公司一起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我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将材料款付清,后续未接到***、***对某乙公司付款的消息。我公司对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剩余材料欠款无法证明系该项目,材料款的支出为***、***的个人行为。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某甲公司(买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建材用于案涉工程。其中:规格、材质为C15的混凝土暂定数量56,单价为350元/单位,暂定金额19600元;规格、材质为C20的混凝土暂定数量427.5,单价为360元/单位,暂定金额153900元;规格、材质为C20无砂大孔的混凝土暂定数量118,单价为400元/单位,暂定金额47200元;规格、材质为C30的混凝土暂定数量32,单价为380元/单位,暂定金额12160元;规格、材质为C35的混凝土暂定数量436,单价为390元/单位,暂定金额170040元;运费暂定金额1387.5元。暂定合同总价为404287.5元,合同单价形式为固定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照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进行结算的数量为准。合同单价为乙方依约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已包含但不限于材料、加工、制作、包装、运输、装卸、保险、检测、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税金(包括进口件进口环节所需交纳的税费在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费用,甲方无须向乙方另外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送到交货地点,除双方约定的合理损耗外,乙方承担途中的一切费用、损失和风险,由乙方负责卸货。甲方验收人员为***。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发货,全部材料供应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开具验收单,乙方凭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验收单与甲方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含税、月结100%,付款期限自出货之日起,按月结100%进行结算货款,上月材料款(上月1日至上月底)在本月5日前对当月供货数量及货款结算签名确认,并且材料款应在对账完成后于本月20日前结清。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乙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确认。
2022年4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面值分别为98347.5元、101400元、100800元、103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计404287.5元。发票备注栏处注明工为案涉工程。
诉讼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已向某甲公司供应各类建材共计631653.9元,向本院提交了《刘某福对账明细表2021(混凝土)》《**路(供料明细)魏》两张对账单及一张《对账函》,具体如下:
《刘某福对账明细表2021(混凝土)》载明,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各项费用总计为406467.5元。该表尾部***手写“备注:单价及运费以最终结算为准,情况属实,备注栏中补运费为不足10方1车,补运费方案以合同为准”并签名。诉讼中,某乙公司陈述***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则否认***系该公司员工。
《**路(供料明细)魏》载明,某乙公司供应黄沙、砂砾石、机制砂、分石、AB料、碎石等建筑材料共计225366.4元。对账单尾部***手写“数量、单价(不开票)已确认”,并有***、***、***的签名。诉讼中,某乙公司陈述,***系某乙公司的员工,该次供货系***、***口头通知其继续送货,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接;某甲公司确认***、***系该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案涉合同由***、***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邮寄至某甲公司,经***、***确认后某甲公司对外付款。
《对账函》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载明截至2023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尚差欠某乙公司货款631653.9元(诉讼中某乙公司自认结算时少计算200元予以放弃),尾部由***、***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12月7日,某甲公司先后向某乙公司转账30000元、100000元,备注用途均为案涉工程材料费/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订立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按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供应建材并办理结算手续,故某甲公司应支付全部材料款;某甲公司则认为某乙公司供应的建材并非全部用于某甲公司的工地,部分系***、***个人与某乙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部分货款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由***、***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接洽,诉讼中某甲公司确认***、***系该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某甲公司虽辩称某乙公司的部分供货并非用于该公司的项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知晓部分供货系***、***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某乙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函》等文件上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8月25日尚欠货款631653.9元,扣减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130000元后,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01653.9元。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上月材料款在本月5日前对当月供货数量及货款结算签名确认,并且材料款应在对账完成后于本月20日前结清,现某甲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165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1653.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0165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9元,由原告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