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23民初648号
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1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与被告衡山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的延长监理服务费439274元,后期监理服务费按25824元/月计算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宏茂公司与被告就位于衡山衡洲国际广场建设工程一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由原告监理该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按10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面积(46483.9平方米)计算,并每月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万元,合同指定收款账户为宏茂公司衡阳分公司;若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长,被告需按月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合同签订后,宏茂公司衡阳分公司进场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开始每月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监理服务费。2019年4月11日,合同约定工期到期,但因被告建设工程整改不合格,导致工期延长至今仍未验收合格。原告因无法出具监理技术资料和监理报告,只能被迫延长监理服务。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64839元(10元×46483.9平方米)监理服务费及619785元(464839元÷18个月×24个月)延期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453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39274元(464839元+619785元-645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衡洲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含A标段和B栋两个部分,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B栋3#、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A标段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B栋3#、4#于2019年7月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A标段于2019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17年10月18日开始实施,工期为540天,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八条约定实际监理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0元×实际面积46483.12平方米计算为464831.2元的包干价,延长监理费按总监理费÷监理期×延长监理期,工程验收合格,认定工程所有工作已完成,按实结算监理费也就是监理工作结束的依据;第二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监理期延长的条件是因工程检验进度的推迟或延迟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延长期确认由双方进一步书面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合同尾部有原告监理人员***手书特别约定“具体以开工日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为止,竣工验收合格后至本工程所有资料完善前时间不计入工期范围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程开工日期应自衡山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日期起算,而不是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的日期。故被告的A标段1#工程实际工期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B栋3#、4#工程实际工期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均在双方约定的540天工期范围内;三、原告诉称2019年4月11日合同约定工期到期不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具体为开工日起的540天,2019年4月11日还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原告诉称被告工程整改不合格导致工程工期延长,原告被迫延长监理服务期不属实,被告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无不合格项目记录,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监理服务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且超额支付180511元(已付645350元-应付464839元)。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监理服务费和延期监理服务费明细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监理人员撤销备案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直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衡洲国际广场A标段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被告衡洲国际广场A标段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中与证据3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衡洲公司为开发位于衡山县××广场××栋××#××#××标段)房地产项目,委托宏茂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人。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宏茂公司(监理人)与被告衡洲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自2017年10月18日开始实施,工期为540天;第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发布开工、停工、复工令,对竣工日期行使签认权。第三十八条约定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及非因监理方原因延长监理期委托人同意延期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按工程总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包含在总价内。本工程面积约48000平方米,则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暂定为10元/平方米×48000平方米=48万元。实际监理费按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面积计算。……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工期延长,委托人同意延期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是:合同总监理酬金÷监理服务期×延长监理服务期(按月计算)。工期延长的监理酬金按月支付”。原告方监理员***在合同尾部手书“具体以开工日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为止,竣工验收合格后至本工程所有资料完善前时间不计入工期范围内。”并在该手书末尾处签名。2017年12月11日起,衡洲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宏茂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自2017年11月应付的每月监理服务费20000元,衡洲公司向宏茂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645350元。
2018年3月7日,衡洲公司衡洲国际广场B栋3#4#工程取得衡山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规模26199.5㎡。2018年5月11日衡洲公司衡洲国际广场A标段1#工程取得衡山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规模20335.79㎡。衡洲国际广场B栋3#、4#楼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该工程建筑面积26148.12㎡,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4日,衡洲国际广场B栋3#、4#楼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验收条件,同意验收,上述五单位于2019年7月6日一致同意备案。衡洲国际广场A标段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该工程建筑面积20335㎡,2019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作出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2020年1月5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衡洲国际广场B栋3、4#楼工程和A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总面积为46483.12㎡(26148.12㎡+20335㎡)。2021年1月27日,宏茂公司向衡山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衡洲公司提交《监理人员撤销备案申请报告》,载明衡洲公司衡洲国际广场项目B地块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A地块于2020年3月全部完工,宏茂公司监理人员已于2020年3月撤场。向衡山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撤销备案的人员中包含监理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监理服务期如何计算及实际监理期的问题。案外人***系原告方案涉工程备案监理员,属于监理方面的专业人员,***在《监理合同》尾部手书“具体以开工日期至本工程验收资料结算为止,竣工验收合格后至本工程所有资料完善前时间不计入工期范围内”系《监理合同》的一部分,该手书内容应视为委托人和监理人就案涉工程监理时间如何计算的特别约定,故竣工验收合格后至本工程所有资料完善前时间不计入监理工期范围内。衡洲国际广场B栋3、4#楼工程项目虽于2018年3月7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明确载明其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4日,且衡洲公司2017年12月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1月应付的监理服务费20000元,故B栋3、4#楼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期为:从2017年11月20日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7月4日完工之日止。衡洲国际广场A标段工程项目因原告未提供开工令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虽有五方于2019年12月30日盖章确认综合验收合格但并未记载开工和完工日期,而《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七条又约定由监理人发布开工、停工、复工令,对竣工日期行使签认权,故本院推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因此,A标段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期为;从2018年5月11日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期是:2017年11月20日到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实际监理服务期共计770天。
关于案涉工程监理费多少的问题,依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案涉工期为540天,即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540天,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期共计770天,故案涉工程延长监理服务期计230天。《监理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按工程总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包含在总价内。本工程面积约48000平方米,则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暂定为10元/平方米×48000平方米=48万元。实际监理费按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面积计算。……由于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工期延长,委托人同意延期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是:合同总监理酬金÷监理服务期×延长监理服务期(按月计算)。工期延长的监理酬金按月支付”。该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面积为46483.12㎡(26148.12㎡+20335㎡),本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系监理方原因所造成,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工期延期非监理方原因所造成。故被告不但要支付原告540天监理期内的实际监理费,还应支付延长监理服务期230天的延期监理酬金。故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为662814.86元[(26148.12㎡+20335㎡)×10元/㎡+(26148.12㎡+20335㎡)×10元/㎡÷(540天÷30天/月)×(230天÷30天/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6453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7464.86元(662814.86元-6453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的延长监理服务费439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7464.86元。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原告方监理部人员已于2020年3月撤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021年4月11日之后按25824元/月支付后期监理服务费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山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服务费17464.8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4.55元,由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7.55,由被告衡山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