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6351号
原告:施某,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某与被告孔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9849.2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孔某、某科技公司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司未垫付。各赔偿项目意见详见表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孔某驾驶苏B5××**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持E证的施某驾驶的苏B6××**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3年2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主要责任,施某负次要责任。
(二)牌号为苏B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科技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了苏B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3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施某随即至江阴徐霞客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第6、7前肋及第10后肋骨折。施某伤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3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施某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施某支出鉴定费3060元。
赔偿项目及损失认定一览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江阴市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薪资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孔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施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本院按照选鉴程序,选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严格遵守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无锡分公司虽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施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178元/年×20年×10%=120356元。
综上,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120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8409.28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8409.28元;
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60元(施某已预交),由施某负担3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623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施某。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