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3715号
原告:**,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江阴市。
被告:***,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8194W,,住所地江阴市***镇璜塘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江苏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16510.32元,其他金额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14时,***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左转弯驶入环东路时,车辆左侧与沿环东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车上乘坐人:**)左前部相撞,造成她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她与***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他公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新达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14时,***驾驶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新达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左转弯驶入环东路时,车辆左侧与沿环东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车上乘坐人:**)左前部相撞,造成**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住院19天。2020年4月27日,**具状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据**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新达公司庭后提交***称:他已垫付7000元,并自愿补偿**1000元,剩余6000元要求人保公司返还。
**根据***定意见书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5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7600元(4392.75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820.32元。后**当庭再次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鉴定费由她与人保公司各半负担1530元。另外,**确认收到***的垫付款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对医疗费16510.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均予以认可;对鉴定费3060元,认可与**各半负担153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阴市中医院门诊处方、集萃堂销售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阴市澄闻速递有限公司公司证明、澄闻速递2019年6月工资明细、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新达公司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对**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作为车辆使用人和实际侵权人,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新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的损失应就其过错与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新达公司存在过错,故新达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要求新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与人保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各项损失确认为26960.32元(含***垫付7000元)。对于***垫付款项7000元,因***承诺将其中1000元自愿补偿**,不再要求返还,且**亦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垫付的剩余款项6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向**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鉴定费3060元,**和人保公司认可各半负担153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加重***的履行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60.32元,合计26960.32元,其中***垫付款6000元由人保公司自向**的赔偿款26960.32元中扣除并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赔偿保险理赔款26960.32元,其中给付**20960.32元,给付***6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60元(**已预交),其中鉴定费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各半负担1530元,案件受理费由**负担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15元。综上,**应负担16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负担16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汉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