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05WRFX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2号A2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江苏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8194W,住所地江阴市***镇璜塘环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2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D20200428),立即安排验收合同设备并支付货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需要支出的律师费32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HJ-75双螺杆造粒生产线一台,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112万元,预付款56万元,供方在预付款到账后16天内完成生产制造,需方安排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余款到账后2日内发货……因解决争议或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设备的生产制造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验收义务且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49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中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送货并承担设备承运过程中的运费,故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被告住所地;合同第16条约定的由双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此约定并未明确管辖的法院,应属无效约定。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达公司与中都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中都公司向新达公司采购SHJ-75双螺杆造粒生产线及配方和技术服务,由新达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指导性安装调试;协商不成时由双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中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中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第8条约定了交货地点。请求撤销(2021)苏0281民初2138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达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由双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