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3994号
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临建工程款、永久工程款损失共计777236.94元及其利息(以本金77723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22日为117235.0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和水电费30315元、非施工人员工资232200元。以上合计1156986.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位于江门市的权利人为被告某公司,面积为47486平方米,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2019年8月间,被告某公司拟将T11-2地块的建设开发交由原告新某公司承包。同年10月份,新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受新某公司的委托进驻案涉T11-2地块并进行前期工程施工,搭建工棚并堆放建筑材料。2020年1月期间,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曾与新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该地块的扩建项目前期工程拟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双方无法就合同约定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双方因产生争议,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案号为(2021)粤0705民初5872号(以下简称“5872号”)。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新某公司拆除案涉T11-2地块上的工棚、搬离建筑材料、杂物,排除妨害;二、新某公司将案涉T11-2地块中所占用的部分返还给某公司。原告新某公司在该案判决后,于2022年10月1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案号为(2022)粤0705民初7991号(以下简称“7991号”)。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载明:“新某公司提交的某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津某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报告书》显示,工程概况为津源精密五金件研发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临建工程的已确定项和有争议项以及永久工程的已确定项和有争议项、本次设计内容根据现场实测结果以及参考甲方提供的工程实测量套相应价格,津源精密五金件研发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为777236.94元(其中001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临建工程-已确定项为435534.32元、002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临建工程-有争议项为65157.62元、003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永久工程-已确定项为192230.31元、004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永久工程-有争议项为84314.69元)。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报告是某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其委托而作出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市场价值,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书第14页载明:“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违约前提。某公司在与新某公司磋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同意新某公司提前入场并进行前期施工,其行为使得新某公司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在协议缔结磋商阶段亦产生先合同义务,诚实守信一方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新某公司基于签订合同或者为合同履行而做准备的合理损失,属于信赖利益受损,可以请求某公司赔偿。”新某公司是经某公司同意提前入场并进行前期施工,是基于信赖利益下提前入场,并为此投入前期成本,包括搭建工棚、采购建材、租赁机械设备、支付人工工资等,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合理支出构成信赖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综上,由于原告新某公司已在本案中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认为,一、双方正常磋商,未签订合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结果产生于双方的共同选择,不可归责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合同未成立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双方就施工项目内容、价格等合同重要内容进行协商,完全符合商业磋商惯例,无任何过错。双方已就合同文本进行实质性磋商,仅因价格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属于正常商业谈判范畴。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需双方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等核心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双方未能签约的直接原因是市场价格分歧,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商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立法目的,缔约过失责任旨在惩罚非诚信磋商行为,而非对商业风险造成的后果进行兜底。因此,被告无需因价格问题导致的合同未成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无过失行为。新某公司提前施工的冒险行为不属于合理信赖范畴,不得将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归咎于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二、新某公司对其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存在明显过错,不具有信赖利益的基础。其在未经书面合同确定、未获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且施工明显超出前期准备范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而做出的准备行为或投入,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或履行而遭受的损失。然而,在本案中,新某公司作为央企下属企业,明知建设工程需书面合同及施工许可,却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推进临建及永久工程施工,且永久工程部分明显超出前期准备必要。其行为目的远远超出“促成合同成立”,行为本身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不能构成对被告的合理信赖。
1.新某公司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关键内容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存在明显过错。新某公司成立于1987年6月4日,作为一家专业且具有丰富建设工程施工经验的公司,其在与被告未能就工程范围、价格等重要条款协商一致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即使实际实施了建设行为,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新某公司认为其完成了多项临建工程和永久工程,但其进行相关工程施工前未经被告同意,施工后也未经被告确认。一方面,对于施工项目内容、施工方式、施工用料等全部问题,新某公司均未提前与被告沟通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其所施工的项目,也不能适用于被告日后的建设,对被告而言,相关施工项目没有使用价值。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与新某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施工问题进行过接洽,但正是由于双方未能对施工项目单价、总价等重要内容协商一致,被告并未委托新某公司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在此情况下,新某公司仍擅自建设,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新某公司的明显过错。
2.新某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新某公司作为专业建工企业,应当了解案涉地块为工业用地、需履行行政审批程序,经许可方可施工。可见新某公司的施工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新某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
3.新某公司的施工内容超出缔约阶段的准备范畴,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新某公司的施工范围明显超出了前期准备的必要范畴,涉及众多永久工程的建设。而永久工程应当在正式签约且取得施工许可后才实施,新某公司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进行实质性临时建设及永久工程建设,即使产生损失,也不应认定为合理信赖支出。依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主要聚焦于办理项目建设的合法手续,以及为项目建成后运行所需的水、电、燃气、通信等功能性需求的开通手续办理,并不涉及实际的施工行为。根据规定,在项目未正式签订合同、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施工单位的工作通常仅涉及上述准备性的临时工作内容,而不涉及实质性的临时及永久性工程。然而,新某公司不但实际建设了厕所、门窗、路灯等临时设施,还进行了涉及建筑物主体结构部分的地基处理等关键施工内容。依据规范要求,此类永久工程的实施需完成详细的设计交底、严谨的图纸会审流程,并且必须在签订正式合同且取得施工许可后,才能依照严格的施工规范和流程开展施工。新某公司在双方尚未就合同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未获得合法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推进永久工程施工,这一行为明显背离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中对于前期准备工作范畴的界定,也与建筑行业通行的操作流程严重不符,同时明显超出缔约阶段的合理准备范围。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应由新某公司自行承担。
三、新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合理信赖支出,所依据的证据也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其主张于法无据。
1.施工范围超出缔约阶段的合理准备范围,超出部分不应作为损失依据。如上所述,新某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范围超出了前期准备的范畴,不属于为履行合同的合理支出。其施工行为更多地是基于自身对项目的单方面判断和冒险行为,与被告无关。
2.市场价报告书仅为对市场参考价的描述,并非损失认定书,且报告内容存在不确定项,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新某公司所依据的《津某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报告书》仅是对市场参考价的描述,并非对新某公司施工成本的确认。报告采用市场参考价进行计价,项目计价的基数为综合单价,而非基准单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4条: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具体而言,综合单价通常包括以下组成部分:(1)人工费:施工人员的工资、津贴等;(2)材料费: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费用(含损耗);(3)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的租赁、折旧、燃料等费用;(4)企业管理费:施工单位组织管理产生的费用(如办公、差旅等);(5)利润:施工单位预期的合理利润;(6)风险费用: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施工条件变化等风险。可见该报告书的计价方式已经基本包含了工程或措施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包含了完成该项工程或措施所产生的利润。而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和预期利润损失,因此不能直接依据该报告书确定新某公司的损失。此外,报告书中的不确定项合计149472.31元,也不应认定为新某公司的损失。本案中,新某公司仍以报告书金额直接主张损失的,需补充成本支出证据,如采购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明其实际损失。
3.新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损失实际上包含了机械费用、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等项目,无权重复主张。新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已明确工程款损失。但后续针对机械费用、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等项目增加诉请。实际上,不论是从工程款的性质出发还是从新某公司依据的市场价报告书出发,均能体现工程款包含了机械费用、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等项目。如上所述,新某公司所依据的《津某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报告书》采用的计价基数为综合单价,而非基准单价,综合单价已包含行业平均利润,即已囊括了所有成本和合理利润。新某公司单独再次主张了机械费用、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等项目属于重复主张。
4.新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机械费用、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的证据,大部分为新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而银行回单记载的付款人也并非新某公司,与本案无关。
5.新某公司在被告通知离场后未予理会,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及扩大损失。自2020年起,被告就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通知新某公司搬离案涉场地,但新某公司均未予理会。被告已明确要求新某公司搬离案涉场地后,新某公司仍派人看管场地而产生的费用,属新某公司因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6.新某公司在排查妨害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将可重复利用或存在残值的设施设备回收,即使认定新某公司存在损失,也应当扣减设施设备的残值。《津某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报告书》显示,临建工程和永久工程中存在装饰板、pvc管、水喷淋喷头、金属门、金属窗、路灯、大便器、灯具、脚手架等设备设施,上述设备设施均可重复利用,即使未重复利用,也存在残值,应当进行扣减。
7.根据法律规定,增值税由提供服务一方承担。即便新某公司与被告最终订立合同,该部分也属于新某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损失,应由新某公司自行承担。而且,报告书显示的税费并未实际产生,《津某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报告书》包含了新某公司未实际产生的税费,明显不合理。
四、新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本案不存在新某公司依法或依约可主张利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即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利息属于资金占用的间接损失,仅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可主张。本案中,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新某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更无权参照工程款逾期支付标准计算利息。
2.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新某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即市场参考价报告出具日起算,但该报告并非双方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损失确定的时间节点。实际上,新某公司一直未能证明其实际资金成本,其主张缺乏事实支撑。
五、本案与(2022)粤0705民初799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新某公司起诉。本案与上述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原告均为新某公司,被告均为某公司:从诉讼标的来看,前案中新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依据是双方就建设工程的合意及实际施工行为,本质上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合同未成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争议。本案中新某公司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同样是基于双方在建设工程合作磋商及施工过程这一事实基础所产生的纠纷。前后两案均围绕新某公司在某公司项目施工这一事实引发的权利义务争议,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在诉讼请求方面,前案新某公司诉求工程款旨在获取施工对价;本案新某公司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包含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出,如机械费用、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等,这些费用本质上是前案工程款主张的组成部分。前案判决已对新某公司工程款主张作出驳回处理,本案新某公司以不同名义重复主张实质相同的损失,后诉请求实质是对前案裁判结果的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新某公司起诉,以维护司法秩序及裁判既判力。
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离场,表明原告在2020年11月5日已经知晓其与被告的合作出现问题,原告应当在2023年11月30日前起诉。原告曾在7991号案主张工程款,但该判决并未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
综上,新某公司在未与被告就建设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获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施工明显超出缔约阶段的合理准备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不构成信赖利益损失。新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新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8月间,某公司拟将位于江门市的建设开发交由新某公司承包。同年10月份,新某公司进驻案涉T11-2地块并即进行前期工程施工,搭建工棚并堆放建筑材料。2020年1月期间,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该地块的扩建项目前期工程拟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双方无法就合同约定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5日,某公司向新某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要求新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撤离本项目现场(包括人员、物资、材料、机械等),并将前期投入的相关合理费用报予我方审计结算”。同月13日,新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复函》,内容:“我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贵司发来的《退场通知书》,据其相关要求,我司已将前期工程投入相关费用的结算书送达贵司(详见《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前期工程结算书》),请贵司给予审计,我司确认后即刻退场”。
某公司认为新某公司报价过高,遂委托某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某公司前期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津某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报告书》显示,工程概况为津源精密五金件研发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临建工程的已确定项和有争议项以及永久工程的已确定项和有争议项、本次设计内容根据现场实测结果以及参考甲方提供的工程实测量套相应价格,津源精密五金件研发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为777236.94元(其中001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临建工程-已确定项为435534.32元、002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临建工程-有争议项为65157.62元、003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永久工程-已确定项为192230.31元、004江门市新会区某研发生产扩建项目永久工程-有争议项为84314.69元)。
双方就土地返还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协商不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新某公司要求清场和交还场地并支付占用费,即5872号案,该案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一、新某公司拆除案涉T11-2地块上的工棚、搬离建筑材料、杂物,排除妨害;二、新某公司将案涉T11-2地块中所占用的部分返还给某公司;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797.19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即7991号案,该案认为新某公司和某公司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各拿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等合同内容协商一致,无法证明双方已经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合同尚未成立,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违约前提。新某公司基于签订合同或者为合同履行而作准备的而合理损失,属于信赖利益受损,可以请求某公司赔偿。该案庭审中,本院释明后,新某公司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明确是基于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以信赖利益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新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新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赔偿临建工程、永久工程的损失是否理据充分?该损失如何确定?4.某公司是否要向新某公司赔偿水电费、租金和非施工人员的工资的费用?
争议焦点一:
某公司辩称新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前案7991号新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以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而本案中新某公司主张的是双方缔约过程中新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作准备的合理损失,以信赖利益受损为由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新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并不会否定前案的结果。因此,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
某公司辩称新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提起7991号案的诉讼,该案判决书2022年12月15日作出,该判决认为“新某公司基于签订合同或者为合同履行而作准备的合理损失,属于信赖利益受损,可以请求某公司赔偿”。由此可见,新某公司在79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才知晓其应当从信赖利益受损的角度主张赔偿。因此,新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以信赖利益受损主张赔偿,并为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
对于某公司是否要向新某公司赔偿临建工程和永久工程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对合同事项进行磋商过程中,某公司同意新某公司提前进场和进行前期施工,其行为使得新某公司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在协议缔结阶段亦产生先合同义务,诚实守信一方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因此,新某公司基于签订合同或者为合同履行而作准备的临建工程和永久性工程的费用损失,属于信赖利益受损,其请求某公司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临建工程和永久工程费用的金额问题,新某公司提供了某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津某生产扩建项目工程市场参考价报告书》,该报告显示津源精密五金件研发扩建项目临建工程和永久工程的市场参考价为777236.94元,在7991号案件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报告是某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其委托而作出的,在本案中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结论不代表新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报告包括争议事项,不应认定为新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争议事项,新某公司解释认为,在评估过程中新某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工程量远远低于实际价值,所以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而评估机构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事项备注为争议项,为推进案件处理进程,新某公司同意争议项的金额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来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书是双方诉讼之前由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该报告书的工程款金额远低于新某公司提出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新某公司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作为争议事项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在7991号案件的庭审中某公司认可该报告书的内容和价格,现新某公司对报告书的结论不再持异议,在某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新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的依据。因此,新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赔偿临建工程和永久工程费用777236.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某公司拒付新某公司的临建工程和永久工程的工程款,确实造成新某公司的利息损失,鉴于上述工程款的金额是通过本次诉讼确定的,利息应以777236.94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
争议焦点四:
对于新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赔偿水电费、租金和非施工人员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水电费是租房产生的水电费,新某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工资发放表均为新某公司自行制作,缺乏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租房人员和发放工资人员的身份,也不能够证明是新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新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77236.94元及利息(以777236.94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2.88元(原��已预交15517.83元),由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3.22元,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219.66元。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24.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219.6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