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908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390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35042.4元(以39087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专21-3041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融园B3地块项目土方工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开挖、土方倒运、垃圾清理、清槽工程,土方开挖段涉及工程款7790878元,被告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2021年6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740万元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合同》12.2约定土方开挖段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现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尚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90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明确,质保金支付以缺陷责任期满为前提,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16.1条、17.2条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土方开挖段的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未能证明土方开挖工程已竣工的具体日期,也未能证明自该日起算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2.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由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截至目前双方就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是否采纳,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6月9日,某甲公司(分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专21-3041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融园B3地块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沙柳路交口东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6#主楼及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土方倒运、垃圾清运、清槽工程。土方开挖: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涉及的清表、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含基坑支护施工产生的土方、开挖至距基坑底标高30cm处等)、渣土外运、配合清槽、修坡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已注明及未注明的工作内容及甲方、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所有和基坑有关的工作内容,直至验收合格。土方回填:包含但不限于将甲方及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的回填材料运送至甲方指定位置(含二次倒运)、基坑回填夯实等设计图纸所有和回填有关的工作内容以及完成本项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直至验收合格。土方倒运、垃圾清运、清槽工程。以上工作内容所需要的机械机具、人工,并包含现场经费、临设费、措施费、冬费、冬雨施费、赶工费、利润、税金及各种原因引起的停工、窝工费等。安全文明施工:包含但不限于绿网覆盖、车辆冲洗、土工布、材料覆盖、交通协管、材料卸车、降尘等,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施工所涉及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及相关辅助材料,保证基坑土方开挖等工程的顺利进行,退场时清除场地杂物和垃圾,保证施工场地干净整洁。签约合同价8367538元,税率9%;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2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11月15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1: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2.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1)土方开挖段:根据承包人工程款到位情况,分批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土方开挖工程完工,基础验收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结算初审后拨付至结算总价85%,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土方回填段:根据承包人工程款到位情况,分批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土方回填完工,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结算初审后拨付至结算总价85%,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分包人需在拨付工程款前15日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上的工程名称地址税率等应符合要求。16.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土方开挖段: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土方回填段: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17.2: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土方开挖段):分包工程(土方开挖)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18.1.1逾期付款违约金:无。24.1本工程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组成:1.土方开挖-外运出场,工程量132597m³,含税单价42,合价5569074;2.土方开挖一人工清槽,工程量9652.5m³,含税单价40,合价386100;3.土方回填-场外运土,工程量13730m³,含税单价42,合价576660;4.垃圾清运,工程量12475m³,含税单价73,合价910675;5.翻槽土外运,工程量12372m³,含税单价42,合价519624;5.清槽土外运,工程量9652.5m³,含税单价42,合价405405,合计8367538元。(1)以上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融创集团华北区域公司土建类企业定额》计量规则及相关说明和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实际发生量为依据进行结算。施工期工程做法与报价期做法不一致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单价。(2)以上所有项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不可调整。(3)土方工程按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测实量数据为依据计算,须由承包人生产经理、总工、预算及分包人共同签证的资料为准。(4)最终结算价款以承包人复审、盖章确认后的审定价为准。24.2工程量确定: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完成,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以承包人现场生产经理、总工、预算负责人联名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2021年4月进场施工,2021年6月开挖工程完工,合同约定的土方倒运、清运、清槽工程均已经完工,土方回填施工一部分。某乙公司已经在土方开挖的基础上进行了下一步施工。某甲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第25页第24条对应的1、2、4、5、5项。
某甲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21年6月28日,但未向某乙公司报送竣工资料,某乙公司主张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另查,2024年9月29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1.请求某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万元(其中39万元为质保金);2.请求某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86436.27元(以7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暂计算至2024年9月21日);3.请求某判令某丁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688元均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津0110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7400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5)津03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乙公司的二审其他上诉请求。”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现已经执行74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总计7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发票未在开具。在(2024)津0110民初12059号案件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就土方开挖已完成工程量。
庭后,某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某甲公司主张土方开挖工程款总额为7790878元,该数额已在庭审中阐明,其中95%工程款为7401334.1元,5%质保金为389543.9元,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尚欠付390878元,现缺陷责任期已满,故原告据此主张土方开挖剩余全部款项390878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分包合同中对于土方开挖与回填的结算分别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现已将合同约定的土方开挖、土方倒运、垃圾清运、清槽工程施工完毕,某乙公司应支付对应款项。因案涉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某甲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第25页第24条对应的1、2、4、5、5项,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故,案涉土方开挖的工程价款为7790878元。现某乙公司已经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400000元,尚欠390878元未付。案涉土方开挖已于2021年6月完工,某乙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下一步施工,故本院认定案涉土方开挖已经通过某乙公司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案涉合同约定土方开挖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结算价5%质保金,某乙公司最晚应于2022年7月31日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389543.9元(7790878元×5%)。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9087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报送竣工资料、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存在过错,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90878元为基数,自本案成诉之日(2025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90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0878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