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62913号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施口村王福益四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3********,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工程总队集团,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5********,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同庆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7970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5095.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施工的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建设单位为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同金额74098583.83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本项目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结算金额104584128.22元,被告累计支付103284128.22元,目前尚欠130万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方式向被告追要欠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验收,被告的最大股东是2018年9月29日才入股并接收该公司的全部运营事宜,被告此时未能找到相应的合同及原件。如原告可出示相关原件,则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在2017年以后就未接收到催收函件,双方也未进行过任何确认诉讼时效的书面意见,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7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SSAWQA21306600),约定被告将东莞市东城同沙科技工业园的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梯工程等。合同价款为74098583.83元。计算利息的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返还时间为: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应组织有关单位联合检查,在检查确认无发现质量问题后,30天内向承包人无息返还保修金的2%(扣除应由承包人保修但未在规定时间实施保修而由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委托人完成保修发生的费用);两年保修期完结后,无发生质量问题,30天内向承包人无息返还1%保修金(扣除应由承包人保修但未在规定时间实施保修而由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委托人完成保修发生的费用)。 后续,被告和原告就案涉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的增加工程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及合同,包括:1、《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编号:ZSYK-工程-2013-02);2、《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围墙工程》(合同编号:ZSYK-工程-2014-03);3、《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9号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编号:ZSYK-工程-2014-14);4、《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厂区道路及室外照明主干电缆工程》(合同编号:ZSYK-工程-2014-25);5、《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03》(协议编号:SSAWQA21306600-补03)[涉及2号门卫、公而、废品间(地下水池)工程(2号门卫水池泵房工程)及6#主厂房夹层钢结构工程];6、《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04》(协议编号:SSAWQA21306600-补04)[涉及3号宿舍楼首层员工餐厅装饰装修工程(调整)];7、《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06》(协议编号:SSAWQA21306600-补06)(涉及5号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8、《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厂房大堂、参观通道装修工程》(合同编号:SNF-制造中心-20150325001)(涉及科普馆装饰装修工程);9、《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行政楼二层办公室新增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 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2017年9月1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08》(合同编号:SSAWQA21306600-补08),就前述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工程及增加工程达成了结算,具体为:①结算审核项目造价为104584128.22元;②行政楼二层办公室新增装修工程款298000元;③审定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04882128.22元(①+②);④总造价1.5%保修金额为1573231.92元(③×1.5%);⑤至2017年1月工程款累计已支付金额101406138.26元;⑥扣减总造价1.5%后应付金额1902758.04元(③-④-⑤)。以上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项合计:104882128.22元。在乙方对建设工程的瑕疵问题进行修复后一个月内,甲方将保留总工程造价1.5%,其余部分计1902758.04元将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总造价l.5%计1573231.92元将在完成瑕疵问题修复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继续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双方同意本补充协议书作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03582128.22元,尚欠质保金130万元(结算价104882128.22元-已付款103582128.22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付款金额为273231.92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保价利率从两年质保期届满次日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施工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曾通过电话向被告的董事***催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的《律师函》,内容为向被告催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该份《律师函》的邮寄记录。 原告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材料。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申请财产保全。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就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工程及增加工程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工程及增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11日结算。按照《食源性肽系列“健”字号功能性营养餐项目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08》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曾支付过一笔273231.92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诉讼时效于2019年6月25日中断并重新起算三年,于2022年6月24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对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5.86元,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