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中国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149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邱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该租赁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宋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以下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中国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2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3,809.17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43元(353,809.17元×30%);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卸费4,402.94元;五、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根,顶丝50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6元,套管每根6元,顶丝每根10元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63,060元。六、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以上合计:1,027,415.1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6日,被告中国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中国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部”、被告宋某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管、方管等建筑设备、材料,具体租赁物资以租单为准。租期自2022年8月6日起至乙方退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租金计算以原告方出具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为准。双方对租赁物资丢失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截止到202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3,809.17元,应支付装卸费4,402.94元,应返还原告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根,顶丝500根;价值563,06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后原告某甲建筑租赁部变更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5、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根,顶丝50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6元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们认为合同无效,我司非适格被告,非合同签订主体,非周转材料的实际使用方,原告所称的周转材料是由宋某租赁并承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付款义务,上述诉讼请求与我司无关。 宋某辩称,除了赔偿这一块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正常计费的签过字,基本都同意。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6日,新市区某丙建材设备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宋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标的物名称、租金、赔偿标准: 乙方租赁甲方物资以租单为准。其他租赁物质以租单及说明为准。二、租金支付方式。1.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材料,租金按月进行结算,租期最短不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乙方当年租赁的材料,如至冬季报停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产生计算,租金以报停后回复已产生费用的70%、剩余30%租金第二年开工后支付。2.租金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为准。如结算清单上已对未退还租赁物作出折价赔偿,但赔偿款未支付的,该租赁物租金继续计算。三、租期。租期自2022年8月6日起至乙方退还租赁物资之日止。四、租赁设备、材料的维修,钢管、方管:校直2元/根,切割每根2元;扣件大修每个3元,顶丝大修每个3元,缺钉每个0.6元,顶丝缺帽底板每个2元。其他按退单加注说明为准。五、违约责任。乙方不付或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未付租金30%的违约金。六、争议解决方式。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沙区某地。七、其他事项约定:1.乙方冬季报停,由当年的11月15至次年的4月1止,室内施工除外。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运输车由乙方自备,装卸车辆由甲方提供劳务,码放费每吨30元。出租方的材料以经承租方签收,所造成的后果由承租方承担。3.钢管扣件配比,每吨钢管需搭配扣件100个左右。4.甲乙双方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及户口所在地为双方接收来往信函法定地址,信件发出即视为对方已接收。八、乙方租、退货代理人1:刘某2:151XXXX****乙方予以认可”。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新市区某丙建材设备租赁部公章及该租赁部经营者邱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中国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结算、担保、借款无效)”字样印章,宋某在乙方处签字。 新市区某丙建材设备租赁部向宋某租赁以下建材设备,宋某在租单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后,宋某签字确认《建材设备租赁结算清单》共计三张,内容如下:1.结算日期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本期应收租金6,768.14元+装卸费974.28元=应收金额合计7,742.42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7500米、扣件3630个。2.结算日期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本期应收租金86,740.60元+装卸费3,428.66元=应收金额合计90,169.26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个、顶丝500根。3.结算日期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本期应收租金30,623.58元=应收金额合计30,623.58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个、顶丝500根。新市区某丙建材设备租赁部盖章确认《建筑设备报停通知单》一张,该通知单载明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停工,该期间不再产生租赁费用,直至开工后继续核算租赁费用。 再查明,新市区某丙建材设备租赁部于2025年4月24日变更其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单、《建材设备租赁结算清单》《建筑设备报停通知单》《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协议》相对方是哪一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宋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对宋某授权签订案涉租赁协议。而案涉合同签订时乙方签字盖章处的项目部印章清晰载明“中国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结算、担保、借款无效)”,故本院认为宋某并不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至于被告宋某是否系代表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均为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采纳,且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该公司向其转账30,000元,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时间为2023年10月至2024年8月的欠薪情况,与本案租赁事实发生的时间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系宋某。 关于《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协议》应否解除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宋某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宋某租赁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材料,租金按月进行结算。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依约向宋某交付租赁物,但宋某并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认为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5年8月18日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宋某的时间为2025年9月10日。故本院确认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宋某202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协议》于2025年9月10日解除。关于租赁物,涉案合同解除后,未退还租赁物应当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根,顶丝50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6元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仅对钢管及扣件如未能返还如何赔偿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案涉合同解除后,宋某应退还租赁物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个、顶丝500根。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单价,若宋某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照双方约定以钢管14元/米,扣件6元/个的价格进行赔偿。 关于租赁费,因涉案合同于2025年9月10日解除,故宋某应支付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但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在本案中仅要求宋某支付2022年8月6日至2025年7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353,809.17元。涉案合同约定扣件日租金为0.013元/个,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根据宋某签字确认的建材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套管日租金0.03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3元/个。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租赁结算清单,故被告宋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353,809.17元[6,768.14元+86,740.60元+30,623.58元+钢管34,500米×0.014元×229天(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扣件12210个×0.013元×229天(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套管300个×0.03元×229天(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顶丝500个×0.03元×229天(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钢管34,500米×0.014元×116天(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25日)+扣件12210个×0.013元×116天(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25日)+套管300个×0.03元×116天(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25日)+顶丝500个×0.03元×116天(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25日)]。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进行结算,不付或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支付未付租金30%的违约金。宋某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为106,142.7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装卸费4,402.94元。案涉协议第一条约定装卸费换算钢管320米/吨,扣件1000个/吨,顶丝330根/吨,套管1000个/吨。第七条约定运输车由被告宋某自备,装卸车辆由某甲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供劳务,码放费每吨30元。宋某共计租赁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个、顶丝500根。在宋某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清单中则载明装卸费分别为974.28元3,428.66元共计4,402.94元,其应收金额也系租金装卸费合计而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卸费4,402.94元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及租赁物的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文,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宋某于202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协议》于2025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租赁物钢管34,500米,扣件12210个、套管300根、顶丝500根,如宋某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照双方约定以钢管14元/米,扣件6元/个的价格进行赔偿; 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租赁费353,809.17元; 四、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42.75元; 五、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装卸费4,402.94元; 六、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个体工商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6.7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