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502民初29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2026年5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的款项61576元已于2026年5月14日全部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