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4572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5190064.35元及利息(以5190064.3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利息暂计为455702.07元);以上两项暂共计564576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路××街××街西侧的《京雄某某某某某某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3187179元,总工期为441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202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综合单价和部分施工计量标准进行了调整。202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项目费用合计34634164.35元。被告从2019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294441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价款5190064.35元,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贵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截止日前我司尚欠原告款项为5190064.35元,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并未将相应款项的发票向我方开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17页34.3条)付款前承包人应当向我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我司认为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就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街××街西侧的京雄某某某某某某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接京雄某某某某某某项目2#、9#、10#及部分车库范围内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合同价款33187179元;合同约定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发包人认可的增值税发票;最终结算双方签字盖章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202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项目费用合计34634164.35元。被告从2019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29444100元,每次付款前原告先与被告沟通付款金额,原告按照被告承诺的付款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价款5190064.3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分包施工,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190064.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节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双方签字盖章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即2022年10月25日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支持以519006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义务;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190064.35元,并自2022年10月25日起以519006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0.1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