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固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923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8342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42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30日为800元,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以上各项暂合计84726.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新某公司系中山市某五金加工生产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山市某五金加工生产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厂房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D800水泥搅拌桩、钢管桩、锚杆(锚索)、基坑边喷射混凝土、档土墙、基坑钢板桩支护等所有基坑支护工程包含的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780877.46元,采用固定单价,工期为31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余下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起算,两年后视工程保修情况无息支付。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8日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0日被告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780877.46元。案涉整体工程于202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追讨无果后于2024年6月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以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一并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2024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2024)粤2072民初16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92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质保期于2024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3426.32元(2780877.46×3%)。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25年4月3日委托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不予支付。 新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其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新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新某公司有异议的逾期支付利息及保全费,本院认为,新某公司怠于支付案涉保修金的行为违约,构成对某公司应得资金的无理占用,依法应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期间、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保全费用系因新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依法亦应由违约方新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83426.3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3426.3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保全申请费867元,合计1826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