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21民初670号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撤诉,代为办理退费、领取执行款项,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950元并支付利息59.93元(自2024年9月7日起,以7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为59.93元),以上共计8009.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3日,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就武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程、初装修、机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由甲方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资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劳务公司)”,即项目农民工工资由某某公司代付并全部通过专用账户支付,被告属于上述劳务公司的劳务工人。2024年9月7日,某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某某劳务公司上报的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4月份和5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审核后,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武汉新洲大道支行将4月份和5月份农民工工资7950元支付于被告账户(6215********),但是,由于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重复支付被告工资795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重复支付的工资7950元,但其拒绝接听电话一直未退还上述工资,且将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转移,情节特别恶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取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四《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2024年4月至5月武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工程项目考勤表、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4年9月6日中国某某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某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3日,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就武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程、初装修、机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由甲方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资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劳务公司)”,即项目农民工工资由某某公司代付并全部通过专用账户支付,被告属于上述劳务公司的劳务工人。2024年9月7日,某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某某劳务公司上报的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4月份和5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审核后,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武汉新洲大道支行将4月份和5月份农民工工资7950元支付于被告账户(6215********),由于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重复支付被告工资7950元。原告随后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重复支付的工资,被告拒绝退还上述工资7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7950元工资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795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