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郑某与某开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46015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开发公司。 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开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杨某某,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开发公司给付郑某剩余工程款2129437.3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以2129437.3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某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郑某为承接某投资公司发包的某某公寓项目施工工程,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某开发公司同意郑某挂靠其名下,借用某开发公司资质与某投资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由郑某履行协议项下约定的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某投资公司给付郑某的工程款均汇入某开发公司指定账户,某开发公司按工程款总额的3%扣除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相应税金后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郑某。郑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8年11月建设完成某某公寓项目,该项目已结算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某投资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已向某开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1794819.48元。某开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4917727.71元和税金4781105.87元后,仅向郑某支付或代付工程款合计98554486.8元,尚欠25670936.46元工程款。上述事实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3220号民事判决认定,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但上述判决未包含某投资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某开发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2129437.36元,某开发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及时向郑某支付。故郑某诉至法院。 某开发公司辩称,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利息不应支付。因为某开发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下游有一些不安定因素,被诉的案件比较多,在此情况处理之前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多少还不确定,故郑某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开发公司承包某某公寓及景观工程的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合同工期240天,暂定金额27072625.72元。 2010年8月1日,郑某与某开发公司第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公寓及景观工程,造价27072625.72元。本工程定于2010年6月25日开工,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历工期240天。公司的主要工作:负责与建设单位洽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相关部门及承包人进行施工合同交底,负责施工合同的报备;指导、监督、检查、协助承包人做好技术、质量、材料、安全、现场、财务、贯标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协助承包人办理工地安全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协助承包人进行劳务队伍的考核,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劳务人员的注册办证等工作;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实施对施工过程的全方位监控、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定和落实;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公司派出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进驻工程现场服务、指导和监督项目的运行。承包人主要指标和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总公司、公司的有关规定;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合同履约率100%;工程质量:整体验收评定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未达到增收1-2%的管理费;安全:无等级、重伤残事故;无生产安全责任亡人事故、无火灾和其他重大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无重大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媒体曝光或总公司通报批评;凡出现一次,增收0.2%-0.5%的管理费,并按第十一条第三款给予处罚或处理;施工现场管理:创北京市绿色施工文明安全工地,达到综合管理体系的标准。有严重不符合项,检查验收两次不合格且拒不整改的,收回承包权;劳务管理: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无重大劳务纠纷;无重大劳务管理方面的媒体曝光;材料采购合格率100%;负责编制工程技术资料、贯标资料以及本工程有关的内业资料;项目成本真实,不弄虚作假,不违法乱纪;与材料设备供应商、分包商、劳务方不发生法律纠纷;每发生一起,结算时增收0.2%的管理费;及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进度计划并报公司审核;及时编制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并使其符合建设单位和竣工资料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全面履行与本工程有关的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及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责任;依据施工合同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时做工程竣工验收的工作;负责收集整理、编报结算资料,及时与建设单位等与结算审核有关的单位办理结算审定手续,对结算审定结果认可并愿意承担责任;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时上报工程统计报表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工程款项的催要和收取,收取的款项必须入公司帐户;承担办理工程建设保证担保所需的费用;负责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对外签订材料采购、专业及劳务分包等合同,应争取在我方合同范本和示范条款的基础上谈判和订立合同;如未按照我方合同范本和示范条款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范本和示范条款进行实质性改动的,在合同签订前应报公司材料、预算及法律部门进行审查。工程款项的支付及费用上缴: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支出并接受公司的监督;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用于本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或超支,用于本项目的费用平时不得超过建设单位拨付款额的85%,余款15%存入新兴建总五公司在北京的帐户,作为管理费、外派人员工资及项目的风险金。该余额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再行清算,不发生任何利息。承包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上交公司管理费用,该费用直接从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进度款中扣除。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清算前扣完。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工资由承包人承担,因个人缴纳保险问题公司派驻人员工资先由公司发放,在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用时按照派驻人员的数量和时间收取。另外,根据管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承包人可给予适当的奖金奖励。按规定应计取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行政费用,由公司代扣代缴,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为本项目雇佣人员其劳动关系、报酬、社会保险、税费及人身安全等事项、均由承包人负责办理并承担责任和费用。在未办理劳务分包结算前,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分包费,且每月支付劳务费金额必须符合当地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公司向承包人拨付第一笔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向公司提交目标保证金,作为履行项目管理的风险保证。如果承包人未能完成本责任书所确定的指标或者未能有效履行本责任书规定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公司有权没收承包人提交的该笔风险保证金。在公司与承包人办理完毕相互间的最终结算手续后退还该保证金(承包人不需向公司计取利息和任何预期收益)。工程项目结算管理:承包人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公司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主要是办理相关手续),承包人对结算审定结果认可并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建设单位上报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书后60日内审核完毕。如果项目出现亏损,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公司保留向承包人追偿的权利。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共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在清理清册上签字确认,项目拖欠款由承包人负责追缴;同时承包人须向公司做出书面的承诺,保证不再出现清册以外的债务,否则承包人承担一切后果。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收回,债权债务清理签字确认,并全部结清(不含建设单位预留的保修费),且承包人向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定报告原件一份后,公司与承包人双方进行相互间的最终结算工作。合同并对材料设备供应及管理、现场管理、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等作出约定。 2011年1月28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开发公司承包某某公寓项目(精装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5248575.29元。 2013年11月,某某公寓及景观工程经审定,定案金额为45415319.48元。 2018年11月,某某公寓项目(精装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经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88508937.36元。 2023年3月,经某开发公司内部清算评审,确认郑某承包某某公寓及景观工程,与建设单位结算价为133924256.84元,应交税款4781105.87元,应上交公司管理费4017727.71元(结算价*3%),管理人员工资90万元,与承包人结算价124225423.26元,已开发票133924256.84元,已收工程款131794819.48元,未收工程款2129467.36元(含甲方代付219500元),已挂账并实际支出成本98554486.8元,尚未挂账成本25670936.46元,截止目前承包人剩余资金23541499.1元。 2023年8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郑某诉某开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郑某要求判令某开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5670936.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案诉讼过程中,郑某及某开发公司均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京0108民初432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开发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无效;二、被告某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23541499.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郑某主张某开发公司内部清算评审表中提到的“未收工程款2129467.36元”,某投资公司已于2023年6月2日支付给某开发公司,并向本院提交某投资公司向某开发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2日,金额为2129437.36元,摘要“某某公寓酒店装修费用尾款”。某开发公司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 庭审中,某开发公司主张其近期收到案外人诉某开发公司的七个诉讼案件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根据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第10款的约定,其应增收结算金额1.4%即1874939.5元的管理费,增收管理费之外的款项同意支付给郑某。某开发公司称至本案2024年11月21日的庭审之时,该七个案件均尚未开庭,某开发公司就该七个诉讼案件目前尚未产生实际损失。郑某认可存在该七个诉讼案件,但不同意支付该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郑某与某开发公司第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郑某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某开发公司应将收取的相关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给郑某。某开发公司要求增收管理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已被确认无效,其中关于增收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某开发公司认可其就该七个诉讼案件尚未产生实际损失,现某开发公司要求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增收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某开发公司认可于2023年6月2日收到某投资公司支付的项目尾款2129467.36元,当时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某开发公司收款后未及时向郑某付款,还应赔偿郑某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某开发公司的收款时间及损失情况酌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工程款2129437.3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以2129437.3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7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