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8568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0786.57元,并支付违约金1571532.59元(以6350786.57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1.5倍LPR标准,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一期)一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按期完成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部分产值共计27850786.5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欠付工程款共计6350786.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对本工程的最终结算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需待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确定欠付款金额,并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此外,对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欠款本金尚未确定,不应计算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分包人)与中国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一期)桩基工程)》,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一期)—桩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一期)所有桩基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金额为29562104.29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结算价=按图纸工程量且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含细部修整、变更洽商)乘以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明细详见附件清单报价,如变更洽商中含清单中无综合单价情况,执行由分包人报承包人审定后综合单价),具体最终结算方式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14.2条执行,结算清单中各项取费按照合同清单报价中执行,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本合同工程量为工程量,最终结算以承包人核算签字、盖章工程量为准。合同中专用条款第4条载明项目经理为***,分包项目经理为***;第11.1条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分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由承包人进行审核,最终以承包人签认的工程量为准;第12.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按月度付款,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付至已确认工程量价款(不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并扣除应扣款)的70%;2)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以后,办理完整体竣工结算并且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的97%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7%;3)质量保修金3%,待两年质量缺陷保证期满并且收到发包人的保修尾款之后无息返还;4)承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应当扣除当月承包人对分包人的各项罚款以及分包合同约定的其应扣款项;5)每次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进度款时,分包人需提供等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施工过程中借用承包人材料,应在进度款中相应扣除,分包人无条件接受承包人制定的材料单位;第14.2条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分包人应将结算资料整理好后交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进行竣工结算,分包人可根据承包人安排参与配合、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具体结算方式如下:承包人与发包人确定结算清单工程量作为最终与分包人的分包结算单工程量;清单中未含工程量(包括变更、洽商)结算按承包人审定分包人上报的综合单价及承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第22.6条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方项目负责人、公司材料设备处、核算处、技术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及公司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的结算单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项目(一期),施工单位中国某某公司,竣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验收日期2020年7月31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了《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一期)桩基工程结算报价》、若干份《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见证单》,拟证明其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中国某某公司则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见证单》上的签字人员***、张某、***、***并非中国某某公司正式员工,其不具有签字权。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5日的《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小计25029644.42元,签证小计2821142.15元,总计27850786.57元,已支付金额21500000元,欠款金额6350786.57元。该结算单中项目部材料员处为“***”签名并注明“已核实”、预算员处为“***”签名并注明“无异议”、某某经理处为“***”签名并注明“金额已核实”、分公司领导处为“***”签名并注明“已核实”,但未加盖中国某某公司印章。中国某某公司则认为上述《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均不是其公司正式员工,不具有签字权。 中国某某公司提交了《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计提明细表》,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在中国某某公司的挂账金额为275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计提明细表系中国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25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尚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一期)桩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烽火锐拓光纤预制棒(一期)桩基工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5日的《桩基工程结算单》向中国某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但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结算单》中未加盖中国某某公司印章,中国某某公司对该结算单亦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方项目负责人、公司材料设备处、核算处、技术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及公司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的结算单为准”,故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最终凭证。经释明,某某建设公司表示不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现某某建设公司以其提交的《桩基工程结算单》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据尚不充足,故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628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