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5年5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投入情况、工程规模、责任义务三个方面来考虑。一审过程中,***未提交往来函件、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无法证明其对工程项目存在实际投入,也无法证明其施工内容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2013年9月27日,新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唐县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并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某公司与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新某公司知晓***与唐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次,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判决认定《项目承包工程结算单》对新某公司发生效力,认定事实错误。新某公司作为央企,具有严格的结算程序,结算单的签署应由公司审核,加盖公章才发生效力,唐某公司和***均应知情。但该结算单仅有王某和孟某的个人签字,无其他人员签字,亦未加盖公章。唐某公司和***均应注意到二人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新某公司,故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对新某公司不发生结算效力。再次,即使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判决亦不应对总包方身份作扩大解释。***在合同签订、施工、结算阶段均与新某公司无关,新某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即使扩大解释为发包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即使该公司已注销,亦应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最后,原判决未减扣相应税费、规费、管理费,系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结算单明确分包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唐某公司现已注销,原判决在未减扣某新某公司向***给付工程款,对新某公司不公平,尤其是不应支付规费、管理费、税金。
***辩称:首先,其系实际施工人,与新某公司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唐某公司已注销,新某公司应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唐某公司已表明与***是挂靠关系,新某公司应向***直接结算、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已审结的其他案件中,均已认定唐某公司是在新某公司统一要求下,由实际施工人分别挂靠的劳务公司,施工过程均由各实际施工人与新某公司直接接触,对工程质量负责,已形成实际施工关系。一审中提交的书证材料,都可证明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工程在建时,王某、孟某有权代表公司签字,二人签字的结算单是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应予采信。再次,新某公司所列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关联性。关于扣减税费、规费、管理费等情况。结算单是新某公司制表要求答辩人签字确认的,该结算单中列明管理费无,税率空白,表明新某公司承认结算单未付金额不包括管理费和税费;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其明知答辩人作为个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无效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新某公司在一审中未作此抗辩,故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56350元;2.判令新某公司支付以1456350元为基数,以市场同期拆借利率(LPR)1.5倍标准,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新某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4.由新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新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唐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印象江南一期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合同价款总额18753072元。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1月20日,唐某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27日,我司与中国新兴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我司负责,新某公司总承包的印象江南一期工程的二次结构和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部分。协议签订后由***(身份证号4111……7537)实际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由其个人承担人工工资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同意中国新兴某公司与***直接结算并向其支付劳务费。2019年2月21日,唐某公司注销。
2024年1月29日,新某公司某公司葫芦岛项目部出具《项目承包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分包人***;工程名称印象江南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结算额1782892元,已付金额326542元,未付金额1456350元;项目分包人(签字)一栏内载明“以上为印象江南一期工程分包人***施工内容全部结算金额,延期付款、违约及索赔费用(含第三方)均已包含在结算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在该栏内签字;项目部签字一栏内,项目书记、经营副经理及项目经理处均有新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项目经理王某签字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另查明,新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6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新某公司与案外人唐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唐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新某公司与***直接结算、支付费用。后唐某公司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24年1月29日《项目承包工程结算单》载明未付金额145635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对此金额双方均认可,故新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456350元。最后,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新某公司与唐某公司之间、唐某公司与***之间,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即签订《项目承包工程结算单》之日2024年1月30日起,以本金1456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因违约行为导致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亦未对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主张新某公司承担律师费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56350元及利息(以1456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新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唐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已确认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中,亦注明了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内容,可见上诉人对此亦是明知的。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结算单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签字人员均系该公司领导,并系负责项目施工的具体人员,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亦客观准确,故依法采信该结算单,既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