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81民初385号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参与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870元并支付利息112.1元(自2024年9月7日起,以14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为112.1元),以上共计1498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3日,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鑫某乙公司”)就武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初装修、机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由甲方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资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双龙鑫某乙公司)”,即项目农民工工资由某甲公司代付并全部通过专用账户支付,被告属于上述某乙公司的劳务工人。2024年9月7日,某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双龙鑫某乙公司上报的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4月份、5月份、6月份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审核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新洲大道支行将4月份、5月份、6月份农民工工资14870元支付于被告账户(6222********),但是,由于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重复支付被告工资1487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重复支付的工资14870元,但其拒绝接听电话一直未退还上述工资,且将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转移,情节特别恶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取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鑫某乙公司”)就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程、初装修、机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四《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证明某甲公司经过依法采购,就案涉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与双龙鑫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由甲方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资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双龙鑫某乙公司)”,即项目农民工工资由某甲公司代付并全部通过专用账户支付,被告属于上述某乙公司的劳务工人。 证据二、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雷某与双龙鑫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属于双龙鑫某乙公司的劳务工人。 证据三、2024年4月至6月武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工程项目考勤表、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某甲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将双龙鑫某乙公司上报的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4-6月份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审核后,将被告雷某4-6月工资合计1487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新洲大道支行向其支付。 证据四、2024年9月6日、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新洲大道支行向被告支付工资,2024年9月6日、7日先后向被告打款四笔共计29740元,即向被告重复支付4-6月工资14870元。 证据五、双龙鑫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证明双龙鑫某乙公司收到的劳务费比其提供给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实际工资表多出金额50775元,其中包含被告雷某的工资14870元。 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24年3月13日,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鑫某乙公司”)就武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初装修、机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由甲方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资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双龙鑫某乙公司)”,即项目农民工工资由某甲公司代付并全部通过专用账户支付,雷某属于上述某乙公司的劳务工人。2024年9月7日,某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双龙鑫某乙公司上报的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4月份、5月份、6月份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审核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新洲大道支行将4月份、5月份、6月份农民工工资14870元,支付于雷某账户(6222********),由于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重复向雷某账户支付工资14870元。事件发生后,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重复支付劳务费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雷某作为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将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失误重复向其个人账户发放工资14870元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某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下将应返还给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雷某返还工资款14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雷某取得的利益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对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雷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资款1487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