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8民初288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422717.31元及利息6385.97元(以42271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从202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9月6日为6385.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新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新某公司将承接的盐田综合保税区(二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分包范围及内容为盐田综合保税区(二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缓冲场工程及巡逻停车用房、卡口雨棚等图纸所示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因设计变更、图纸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施工的内容调整也包含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合同暂计金额为4266672.83元。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新某公司又新增H986雨棚等工程交由某公司施工。2023年1月17日,某公司、新某公司双方就新增工程补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H986雨棚工程等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并将原《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施工内容调整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74738.49元。某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23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盐田综合保税区(二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于2024年3月份完成竣工验收。某公司、新某公司双方在2024年3月底完成项目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结算价为4227173.19元,现因新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某公司多次催款,尚欠工程款295902.12元及质保金126815.19元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对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22717.31元(含质保金126815.19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新某公司所付款项已达到付款比例,后续尾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支付,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公司起诉状中有关《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内容竣工验收时间、结算情况以及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的陈述,因新某公司并无异议且有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某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田综合保税区(二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Ⅱ期)(施工)2.工程地点:深圳市盐田区”“二、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1、分包范围及内容:盐田综合保税区(Ⅱ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且(Ⅱ期)工程缓冲场工程及巡逻停车用房、卡口雨棚等图纸所示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因设计变更、图纸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施工的内容调整也包含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十、付款周期与比例关于付款周期与比例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签约合同价的15%的预付款,吊装前的半成品材料进场后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施工过程中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当累计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其他项目费)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暂估价、其他项目费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可支付至相应确认金额的85%;工程全部内容施工完毕、验收通过、撤场、并经承包人审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余款待建设单位委托确认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本工程结算且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完成工程结算核查评审后,扣除原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后全额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完成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不计利息)。”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盐田综合保税区(二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Ⅱ期)(施工)工程地点:深圳市盐田区工程规模:盐田综合保税区(二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Ⅱ期)(施工)南北片区闸口雨棚、H986雨棚、缓冲场等图纸所示的所有钢结构工程。”“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具体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原材料采购,钢柱、钢梁、屋面型钢檩条、墙面檩条、铝镁锰瓦楞板、刚性系杆、水平支撑、隅撑、拉条、套管、螺栓等材料的制作安装;(2)预埋件的安装以及钢结构的其他附属工作;(3)钢构件防腐防火,满足图纸和相关规范和验收标准;(4)钢结构质量焊缝及材料检测工作;具体施工的内容以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采购文件清单内容为准。承包范围:盐田综合保税区(Ⅱ期)围网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Ⅱ期)工程南北片区闸口雨棚、H986雨棚、缓冲场等图纸所示的所有钢结构工程。”“18.合同价款支付18.1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时间、预付额度、工程预付款的抵扣起始时间和方式见专用合同条款。18.2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22.质量保证金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见专用合同条款。”“18.合同价款支付18.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无。工程预付款抵扣起始时间和抵扣方式:无。18.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施工过程中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全部内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0%,工程余款待建设单位委托确认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本工程结算且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完成工程结算核查评审后,扣除原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后全额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完成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不计利息)。”“22.质量保证金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总包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视工程保修情况退还保修金。” 4.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新某公司称其需要在业主与其结算后再行向某公司支付相应的7%的工程款,现其已准备好向业主递交的结算资料,但因需要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等多方主体确认,故目前尚未完成与业主的结算。 5.新某公司系国有企业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35亿元;某公司是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是否已发生变更?二、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确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而付款方式是合同的核心约定内容,对于该约定内容的改变属于重大事项变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付款方式未予以变更的情况下,某公司有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确定新某公司应付款时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还是《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均约定了新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核查评审;上述约定内容虽然并未直接表述“以业主付款为前提”,但仍然是通过设置第三方审核和财政审计程序,实质上将承包方付款与上游资金给付挂靠,导致施工方的收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符合“背靠背”条款的风险传导特征,故某公司有关该约定为“背靠背”条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新某公司为大型国有控股企业,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中小企业,故有关“工程余款待建设单位委托确认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本工程结算且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完成工程结算核查评审后”付款条件的约定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参考双方有关缺陷保证金支付时间(预留15个工作日作为付款周期)的约定,本院酌定新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95902.12元;至于逾期利息,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4年4月19日起算。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因质量保证金是保证工程修复的资金,质保期内应对质保金予以保留,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某公司有关质保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902.12元及利息(以29590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6.54元、保全申请费2666元,合计10402.54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229.54元,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3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0402.54元,本院予以退回7173元。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717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