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备公司。
上诉人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首先,从刘某给吴某发送的多份配电箱的excel表格内容及性质来看,某开发公司向某设备公司发送这些excel表格的目的是让某设备公司按照四个批次来生产配电箱,表格中记载的配电箱与案涉合同附件1约定的配电箱一致,共447台。刘某发送的第一、第二批配电箱excel表格中没有区分内胆和壳体,在吴某提出要将箱体内胆数量清单写清楚后,刘某针对第一批、第二批发送了内胆提料单,也没有发送关于壳体的明细单,此后刘某仍不加区分的发送了第三、第四批的配电箱清单,且在第四批清单中备注尽量与第二批同时生产,因此,某设备公司主张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配电箱excel表格中记载的是配电箱壳体和内胆,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款a、b项所述,支付预付款后,乙方将底箱送到甲方所在工地;内胆分批供货,需方通知乙方生产配电箱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即配电箱的底箱和内胆本身就是分开供货的,且是先供应底箱,然后需方再通知乙方分批对配电箱内胆进行供货。建设工程的实际生产安装过程也是如此,一定是将配电箱的底箱先安装预埋,然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再分批通知乙方生产配电箱内胆进行供货安装。结合某开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8月20日,刘某发送的清单虽然没有明确标注为底箱,但是在2020年11月9日的提料单中,已经明确注明了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为内胆。双方2020年11月4日聊天记录记载,刘某问:“吴总,第二批箱壳如何了?”吴某说:“刘总您好,前期一直和马工核对第二批箱体尺寸,预计再有一个星期就可以了。”11月6日聊天记录记载,“马工来电话要求发第一批箱体的内胆,把需要箱体内胆的数量单子发给我,我们好按供货要求提供内胆。”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底箱单独提料,内胆单独提料。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证据交换中,某设备公司吴某本人到场,当庭承认底箱和内胆都是单独提料的,但一审法院未予记录,后续庭审中,某设备公司律师又改口说每次发送提料单是整体提料单,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故某开发公司主张已通知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错误。结合微信截图,2020年11月9日,刘某发送了第二批配电箱内胆的提料单给吴某,期间,双方电话沟通内容不详,但是吴某在2020年11月20日回复中,明确称:“壳体已经做好,好在内胆没有做。否则会产生费用的。现在公司按照你给的要求暂缓生产。”结合时间以及前后回复的关联,完全可以证明某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已经收悉某开发公司暂缓生产的指令,同时也明确表达了,第二批内胆并未生产。一审法院称,在此阶段之后,某开发公司又发送了第四批配电箱的表格,同时支付了20%进度款,因此认定某开发公司主张已通知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依据不足,该认定严重错误。正是因为底箱和内胆是单独提料的,某开发公司提供的第四批配电箱表格为底箱的表格。因为内胆已经不做了,从实际施工的角度,底箱都做好安装了,也方便跟甲方算量。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通知某设备公司生产配电箱内胆时,支付20%的进度款,因为已经通知某设备公司生产第一批内胆,按照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支付了20%的进度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支付了20%的进度款,就认为某开发公司通知了某设备公司生产全部内胆,逻辑上根本错误,完全没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三、一审认定“某开发公司表示不前往核实勘验剩余配电箱的生产情况,据此本院确认某设备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剩余配电箱”,罔顾事实。某设备公司主张已完成全部配电箱生产,提供了配电箱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根本无法看出是否为案涉工程所需要使用的配电箱。首先,某开发公司已经通知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某设备公司擅自生产,与某开发公司无关,某开发公司无义务去现场核对。且某设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某设备公司仅凭几张照片就说所有配电箱已经生产,一审法院因为某开发公司不去核对就推断认定某设备公司已经完成配电箱的生产,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四、某设备公司一直主张某开发公司推诿、拖延接收货物,但是若某设备公司真的已经完成全部配电箱的生产,其完全可以送货至某开发公司建设工地,若某开发公司真的推诿不接受,某设备公司应当可以提供出当时送给了谁、送到了哪里、为什么不接收,但是某设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事。五、虽然供货未完成,但是某开发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按照据实结算的原则,付款金额已经超出某设备公司提供的配电箱的货物金额,某开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按照剩余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历时一年,2024年10月31日送达一审判决,严重拖延审限。
某设备公司辩称:一、某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以及对方通知要求完成案涉产品的生产加工,直至今日剩余的案涉产品已经在某设备公司仓库储存四年有余,期间造成某设备公司的损失已经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即使从2022年6月29日某设备公司向对方发出《诉前通知书》至今也已经将近3年时间,某开发公司承诺的提取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未落实,拖延的时间早已超出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对方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开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而是认为一审法院说理部分不能成立,从这一方面来看,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根本性的分歧,某开发公司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是不成立的。三、《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某设备公司按照某开发公司的要求生产加工案涉产品,并陆续为某开发公司供了127套完整配电箱、139套箱体后,对方不再要货,也不支付相应货款,致使剩余货物长期积压储存在某设备公司库房,造成某设备公司损失。至于先供货箱体、后供货内胆等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合同中对先生产箱体还是内胆并无要求,在某开发公司发送的明细单上也是要求按照合同附件整批次发过来。为了按照约定期限供货,某设备公司在收到20%进度款后,积极采购材料,生产加工案涉产品,但是某开发公司在部分提货后,就不再要求供货,违反合同约定。无奈之下,某设备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某开发公司邮寄送达《诉前通知书》并将事实经过告知某开发公司,通知对方提货,支付剩余货款。2022年7月21日,某开发公司项目部进行回复,同意支付部分货款,并承诺最迟于2022年11月15日与某设备公司沟通提取案涉货物,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而事实上,某开发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支付货款。四、某设备公司给某开发公司已经付款的824843.1元开具了发票,2021年1月8日,某设备公司还给某开发公司开具了305079.45元的发票,该发票某开发公司已经入账,但是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五、本案从立案到审理结束,共开了七次庭,补缴过诉讼费,案情比较复杂,中间也出现过审限中断的情况,是否存在程序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裁判。
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开发公司支付货款1924633.9元;2.判令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某设备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立即接收合同项下剩余货物181个壳体和320个内胆;3.判令某开发公司支付逾期提货、接收货物违约金1924633.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某开发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某设备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材料设备为配电箱,数量447台,含税金额共计2749477元。合同单价包含材料的生产、包装、运输、装卸车、保险、质检、仓库保管、车站滞留、货损、安装费、质保费、利润、13%增值税发票等一切费用,本合同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数,数量结算按照最终实际完成后双方验收数量结算。付款条件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执行。该合同“第三条材料设备价格与货款结算”中“3.材料设备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约定:a.合同签订,甲方支付10%预付款后,按乙方所提供清单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底箱送到甲方所在的某工地。b.内胆分批供货,需方通知乙方生产配电箱内胆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c.乙方配电箱内胆送达甲方工地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数量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作为到货款。d.甲方在支付最后一批配电箱款时乙方需同时向甲方提供银行出具的产品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额5%),详见第四条。该合同“第四条材料设备交货方法、地点、时间、结算依据”约定:1.交货方法,乙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其运费由乙方承担。2.交货地点为某工程工地现场。3.乙方送货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底箱供货为收到甲方所提供清单十个工作日内,内胆供货为收到甲方所提供清单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必须保证严格按照甲方根据工程材料需用计划提出的要求按时完成材料(设备)供应工作。4.乙方按甲方实际需要供应结算。材料设备进场由甲方刘某验收签字作为结算挂账的唯一依据。5.甲方在支付最后一批配电箱款时乙方需同时向甲方提交银行出具的产品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约定产品质量保函有效期必须超过或等于质量保证期。该合同“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买方不按时提货、接收货物的(双方确认延迟交货除外),买方应按延迟一天,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或接收货物的,买方应向卖方承担此部分货物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卖方造成的其它损失。该合同附件一记载了447台配电箱的柜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附件二记载了配电箱、柜的技术要求。
2020年9月、2021年1月,某设备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分别供货127个配电箱箱壳以及相对应的127个配电箱内胆。2020年11月,某设备公司向某开发公司供货139个配电箱箱壳。某设备公司就此提交三张《送货单》,分别记载了127个箱壳以及相对应的内胆的型号、139个箱壳的型号。对此,某开发公司认可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某设备公司、某开发公司均称:箱壳即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底箱,内胆即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内胆,已经供货完毕的127个完整配电箱的价款为442991元。某设备公司称:从外观上看,箱壳就是一个铁皮壳,内胆是配电箱的主要部件,箱壳同样也是主要的。
2020年9月3日、11月7日,某设备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274947.7元、5498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某设备公司提交一张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8日,金额为305079.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某开发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只认可收到上述274947.7元、5498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27日、12月29日,某开发公司向某设备公司分别支付配电箱货款274947.7元、549895.4元。
诉讼中,某开发公司称:上述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是0.1的表明该部分为箱壳,单价是整个配电箱价格的10%。对此,某设备公司称:《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没有单独约定箱壳的价格,因此无法计算已经供货的139个箱壳的价款。不认可某开发公司所述的箱壳价款计算方式,箱壳的价格应当按照整个配电箱的价款计算。
2022年6月29日,某设备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出具《诉前通知书》,载明:“贵我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了某材料设备合同,金额为2749477元。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月23日完成项目产品生产,于2020年12月将配电箱壳体全部发货至某工地,于2021年1月将127台配电箱内胆发至现场。我司严格按照合同及贵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部分交货义务,并向贵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于2020年9月29日我司收到贵司支付的该项目10%预付款即274947.7元。2020年12月29日我司收到贵司支付的该项目20%进度款即549895.4元,我司在收到预付款、进度款后,积极采购所需设备,完成生产任务并具备发货条件,但贵司因项目原因迟迟不予通知发货,截止目前,贵司已支付824843.1元货款,剩余货款1924633.69元未予支付。产品自完成生产至2022年6月29日,期间累计522天,贵司仍未通知我司交货,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不按时提货、接收货物的(双方确认延迟交货除外),买方应按每延迟一天,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贵司已构成违约。鉴于贵司严重违反贵我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未能严格、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1、请贵司于收到函件三日内回函我公司,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付款,并支付生产完成至2022年6月29日仓储费用(按照市场仓储费用计算);2、如贵司逾期未回复具体交货时间,我司则视为贵司解除合同,我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人工费、采购物资费等)。如贵司逾期回复且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我司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同时我司将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冻结贵司账户及查封贵司其他财产。到期,将不再另行通知。”
2022年7月21日,某开发公司某项目部向某设备公司出具《关于某项目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7月4日上午,我项目部收到某设备公司发送的‘诉前通知书’,我项目部经仔细研究后作出如下回复:1、我司经研究决定,8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货款。2、目前由于‘某集团’刚刚重组完成,其子公司(本工程建设单位总部)人员调整尚未完成,据了解,预计本月调整完成,届时我司将与总部新任管理人员就工程复工事宜进行会晤。我司将本着互利共赢之原则,尽快推动某复工等事宜。恳请某设备公司再给我司一些时间,在对某支持与配合的基础上予以理解和信任。我项目部承诺:与总部确定工程复工事宜后,第一时间(最迟于2022年11月15日)与贵司沟通提取所订货物并按《某材料设备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货款。3、关于材料调价事宜,目前我司也在积极与建设单位沟通,待确认后给予贵司回复。”该说明落款处有“某开发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结算、担保、借款无效)”字样的印章。
2022年11月4日,某设备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出具《关于答复某配电箱项目诉前通知书回函的函》,载明:“截至目前,贵司未对我司诉前通知书的主张给予实质的协商和赔付,鉴于贵司未能诚信、及时地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买信用原则。现我司正式通知,请贵司按承诺日期提货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1、项目70%到货款即1924633.69元。2、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11月4日(共649天),违约金8922052.87元。3、生产完成至2022年11月4日仓储费用(按照市场仓储费用计算)。逾期提货、付款我司均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同时我司将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冻结贵司账户及查封贵司其他财产。到期,将不再另行通知。”
诉讼中,某设备公司提交若干张照片,并称:照片内容为其为某开发公司生产的配电箱、柜及相关设备在仓库存放的情况。对此,某开发公司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诉讼中,某开发公司提交某设备公司人员吴某与某开发公司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某设备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双方聊天内容如下:
2020年8月20日,刘某发送两张截图,并称:第一批的量,截图内容为两张表格,记载了127台配电箱的型号。吴某对此没有回复。对此,某开发公司称:该两张截图记载的是127个配电箱的壳体。某设备公司称:不清楚该两张截图记载的是127个配电箱的壳体还是内胆。
2020年9月26日,刘某发送一个名称为“第二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该表格记载了208个配电箱的型号。吴某称:这是需要第二批发货的配电箱明细单?刘某称:对的。对此,某开发公司称:该excel表格记载的是208个配电箱的壳体。某设备公司先是认可某开发公司的陈述,后又改变该陈述称:该excel表格记载的是208个配电箱的壳体和内胆,因为该表格中没有标明是配电箱的壳体。
2020年11月6日,吴某称:箱体内胆数量清单一定要写清楚明细发给我。刘某称:好。
2020年11月9日,吴某称:方便时麻烦你把第一批发货箱体需用内胆发货明细,写好单位名头发给我。刘某发送一个名称为“第一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该表格标题为某开发公司某配电箱内胆提料单,记载了127个配电箱的型号;发送一个名称为“第二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该表格标题为某开发公司配电箱内胆提料单,记载了208个配电箱的型号,备注为第二批。吴某称:方便最好盖个单位公章就更好了。刘某称:没有。吴某称:那就这样吧。
2020年11月19日,刘某发送一个名称为“第三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该表格记载了109个配电箱的型号。随后,刘某发送一张截图,内容为4个配电箱的型号。吴某称:明天核实后告诉你。对此,某开发公司、某设备公司均称:该截图记载的4个配电箱是第二批的,“第三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记载的配电箱没有供货。某开发公司称:该excel表格记载的是配电箱壳体,依据是案涉合同约定壳体与内胆分开发货,吴某在2020年11月6日发微信称“箱体内胆数量清单一定要写清楚明细发给我”,刘某回复称“好”。因此,明确标注为内胆的就是内胆,没有明确标注为内胆的,就是箱壳。某设备公司称:该excel表格记载的是配电箱壳体和内胆,依据是该表格名称为配电箱,均是壳体与内胆的具体型号、价格,壳体是按照尺寸定制的大小并标明了壳体相应内胆的型号。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分开供货,但并非分开订货,双方约定的只是供货时间。对于吴某所述“明天核实后告诉你”,某设备公司称:核实的问题是该截图中的4个配电箱是否已经生产;某开发公司称:核实的问题是该截图中的4个配电箱的改动问题。
2020年11月20日,刘某称:问了吗。吴某称:壳体已经做好,好在内胆没有做,否则会产生费用的,现在公司按照你给的要求暂缓生产。对此,某设备公司称:吴某所述内容针对的是上述微信截图中记载的4个配电箱的箱体和内胆的生产,不是针对全部配电箱的生产。某开发公司不认可某设备公司所述,并称:刘某发送上述4个配电箱截图,是因为双方技术人员沟通该4个配电箱是否应当进行改动,吴某通过电话询问需要改动的配电箱都是哪些,刘某就发送了该截图。2020年11月20日,刘某给吴某打电话,告知某开发公司的甲方没有钱给某开发公司,某开发公司也没有钱给某设备公司,刘某问吴某某开发公司需要的配电箱生产到什么程度了,并告知吴某现在需要暂缓生产配电箱的箱壳和内胆,吴某告知刘某需要和工厂核实一下生产情况,刘某让吴某进行回复,吴某回复了上述微信的内容。
2020年12月28日,刘某发送一个名称为“第四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该表格记载了3个配电箱的型号,并注明尽量与第二批同时生产。同时,刘某称:第三批之前给您了。吴某称:还得麻烦你把汇款单据拍照发我,公司好核对。刘某发送一张电汇电子凭单,内容显示,某开发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汇款549895.4元。同时刘某称:最快今天晚一点,最慢明天就会到。对此,某开发公司称:该excel表格记载的是3个配电箱壳体。某设备公司称:该表格中记载的是壳体和内胆,已经生产完成。
诉讼中,某开发公司称:本来壳体没有多少钱,所以在告知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配电箱的箱壳和壳体后,又于2020年12月28日向吴某发送第四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告知某设备公司一起生产。
诉讼中,对于刘某与吴某在上述微信聊天中,刘某发送给吴某的多份配电箱的excel表格的目的,某设备公司表示是为了生产和供货;某开发公司表示是为了生产和安装。某设备公司、某开发公司均认可,微信中发送的excel表格中记载的配电箱与《材料设备购销合同》附件1中记载的配电箱一致。
诉讼中,某设备公司称:《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某项目没有完工,且已经停工,停工的原因不清楚。要求某开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为《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款,合同附件二约定了配电箱的规格、型号等,依据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某设备公司已经按照微信中的excel表格,生产完成案涉配电箱,某开发公司应当按照配电箱对应的价款支付货款并提货。
诉讼中,某开发公司称:案涉项目现仍处于停工状态,其与项目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要先付其一部分资金,其再复工。目前只付了一部分,其安排进驻了部分人员,做施工准备,还没正式复工。待项目方付清剩余款项后,其再正式开始施工。案涉项目工地现在其控制下。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开发公司表示不前往某设备公司现场勘验核实某设备公司所述的剩余货物已经生产完成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开发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某设备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货物即181个配电箱壳体、320个配电箱内胆,并支付货款1924633.9元,有相应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刘某给吴某发送的多份配电箱的excel表格内容及性质来看,某开发公司��某设备公司发送这些excel表格的目的是让某设备公司按照四个批次来生产案涉的配电箱,表格中记载的配电箱与案涉合同附件1约定的配电箱一致,共447台。刘某发送的第一、第二批配电箱excel表格中没有区分内胆和壳体,在吴某提出要将箱体内胆数量清单写清楚后,刘某针对第一批、第二批发送了内胆提料单,也没有发送关于壳体的明细单,此后刘某仍不加区分的发送了第三、第四批的配电箱清单,且在第四批清单中备注尽量与第二批同时生产,因此,某设备公司主张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配电箱excel表格中记载的是配电箱壳体和内胆,具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某开发公司主张的已经通知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的问题,某开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电话告知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配电箱的箱壳和内胆。在吴某告知壳体已经做好,内胆没有做的情况后,刘某又向吴某发送了第四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且再次向吴某告知第三批配电箱的明细之前已经发送,某开发公司在此之后向某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二笔款项,即20%的进度款,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进度款前提是某开发公司通知某设备公司生产配电箱内胆,故某开发公司主张已通知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依据不足,亦与某开发公司此后发送配电箱明细、支付进度款的行为相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合同约定“底箱供货为收到甲方所提供清单十个工作日内,内胆供货为收到甲方所提供清单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某设备公司在收到某开发公司的四批配电箱excel表格明细后生产案涉配电箱,以确保能够按时向某开发公司供货的行为,符合上述约定。某设备公司已经提交其为某开发公司生产的配电箱的照片,经一审法院释明某开发公司亦表示不前往核实勘验剩余配电箱的生产情况,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某设备公司已经生产完成案涉剩余配电箱。在某设备公司已经完成配电箱的生产,并向某开发公司发出诉前通知书,要求其明确交货时间后,某开发公司至今未通知某设备公司发货,且距离某设备公司发出通知已2年多的时间,早已超出合理期限,故某设备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配电箱、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金额,由于某设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剩余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577390.17元,某设备公司诉请违约金金额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某开发公司在抗辩中提到按照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批配电箱货款时,某设备公司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产品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故在某开发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某设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开发公司开具产品质量保函,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收某设备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项下剩余的181个配电箱壳体和320个配电箱内胆;二、某开发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924633.9元、违约金57739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某设备公司在某开发公司付清上述货款的同时,向某开发公司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为137473.85元的产品质量保函;四、驳回某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材料设备价格与货款结算3.材料设备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甲方支付10%预付款后,按乙方所提供清单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底箱送到甲方所在的某工地。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确认,上述“乙方所提供清单”应为“甲方所提供清单”。
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认可案涉货物配电箱系根据某开发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生产制造,市场上并不存在通用品,也无法转售。
二审诉讼中法庭询问箱壳和内胆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生产,某设备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支付10%预付款后箱壳就应该开始做,某开发公司提供清单后某设备公司才送,支付20%进度款后内胆就要开始生产;某开发公司认为箱壳和内胆应该在某开发公司下清单后再开始生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性质;二、箱壳和内胆开始生产的时间如何确定;三、excel表格清单指向的箱壳内胆范围是否影响某设备公司的生产和供货情况;四、某开发公司是否通知过某设备公司暂缓全部生产;五、剩余货物数量如何确定;六、一审是否超过审理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开发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某设备公司认为系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虽然名义上是购销合同,但实际是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某开发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a.合同签订,甲方支付10%预付款后,按甲方所提供清单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底箱送到甲方所在的某工地;b.内胆分批供货,需方通知乙方生产配电箱内胆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从条文内容来看,上述a项约定的是某开发公司支付10%预付款后,某设备公司如何分批对底箱供货,而非如何分批生产底箱。在双方没有对某设备公司箱壳的生产时间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后某设备公司就可以开始安排生产箱壳。上述b项约定的是某开发公司支付20%进度款某设备公司就可以开始生产内胆,内胆分批供货,也是对内胆分批供货进行约定而非约定内胆分批生产。因此,某设备公司所述箱壳和内胆应该开始生产的时间基本与上述合同内容吻合,本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对某开发公司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excel表格清单内容指向的箱壳内胆范围有争议。关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批127个、2020年9月26日第二批208个、2020年11月19日第三批109个、2020年12月28日第四批3个的四个excel表格,某开发公司认为仅指箱壳,某设备公司认为指的是箱壳和内胆。2020年11月9日第一批127个、第二批208个的两个excel表格,双方均认可指的是内胆。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前四个excel表格清单,从表格本身内容来看,其并未区分箱壳和内胆,在该四个表格并未如后两个表格一样具体标明是内胆还是箱壳的情况下,某设备公司所述为箱壳和内胆更为合理。其次,如本院前述,按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发送清单只是起到通知某设备公司分批供货的作用,而非通知某设备公司分批生产。无论清单内容指向的是箱壳还是内胆,发送清单并不影响某设备公司自行安排生产,影响的只是供货时间。某设备公司按照自己的安排生产了货物,某开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接收货物。在某设备公司已经完成配电箱的生产,并向某开发公司发出《诉前通知书》要求其明确交货时间后,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明确剩余货物的发货时间并接收货物,早已超出合理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2020年11月19日,刘某发送一个名称为“第三批配电箱”的excel表格,该表格记载了109个配电箱的型号。随后,刘某发送一张截图,内容为4个配电箱的型号。吴某称:明天核实后告诉你。2020年11月20日,刘某称:问了吗。吴某称:壳体已经做好,好在内胆没有做,否则会产生费用的,现在公司按照你给的要求暂缓生产。对此,某设备公司称,吴某所述内容针对的是上述微信截图中记载的4个配电箱的箱体和内胆的生产,不是针对全部配电箱的生产;某开发公司称双方之前通过电话,上述内容是告知对方暂缓全部生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电话告知过某设备公司暂缓生产全部配电箱的箱壳和内胆。其次,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无法得出刘某所说的是暂缓全部生产的明确意思表示。再次,某开发公司在此之后向某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二笔款项即20%的进度款,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进度款意味着某开发公司通知某设备公司生产配电箱内胆,与某开发公司所称告知暂缓全部生产相悖。最后,在某设备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发送《诉前通知书》后,某开发公司某项目部于2022年7月21日向某设备公司出具《关于某项目情况说明》,称其愿意8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货款,并承诺与总部确定工程复工事宜后,第一时间(最迟于2022年11月15日)与某设备公司沟通提取所订货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上述内容也可以看出,某开发公司有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意思表示,与其自称已告知对方暂缓全部生产、其已经超付的主张相矛盾。故某开发公司主张已通知某设备公司暂缓全部生产,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经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某开发公司释明,某开发公司仍表示不前往某设备公司现场勘验核实某设备公司所述已经生产完成货物的情况,现其在二审诉讼中又表示愿意清点剩余货物,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某设备公司已经生产完成案涉剩余配电箱,并无不当,某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其一审放弃清点货物带来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六。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合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某设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生产了所有货物,但是某设备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供货并接收全部货物,亦未支付剩余货款。某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接受剩余货物,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6元,由某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24439元,剩余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