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23民初265号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9月7日起,以2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为17.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3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就武汉市政府储备粮库(江北)项目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程、初装修、机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由甲方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即项目农民工工资由某某公司代付并全部通过专用账户支付,被告属于上述劳务公司的劳务工人。2024年9月6日,某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某某劳务公司上报的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4月份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审核后,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武汉新洲大道支行将***的4月份工资2280元支付于被告账户(6222********)。但是,由于银行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重复支付被告工资228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重复支付的工资228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并将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转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国某某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某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重复支付被告劳务费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应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劳务公司制作上报并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工资支付表》支付被告2024年4月份应发工资2280元,因银行操作失误导致重复发放2280元,被告***对此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取得的利益存在主观恶意,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22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