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0民初14279号 原告: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河南安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安某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机械设备租赁款1094286.66元、截至2024年11月16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48492.91元及后续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94286.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设备进场安装费68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月租金52000元每台,租金总额暂定1560000元,安装费68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租赁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等事宜。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限内,双方多次对账,但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990000元,存在长期迟延付款的情形,应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后某甲公司多次找到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款项,某乙公司均未予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诉请均不认可。根据案涉合同某乙公司已支付99万元,2024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租赁费用,并承诺对租赁费让利。另外案涉项目甲方系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疫情不可抗力及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停工,停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3年9月20日,该部分租金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应当相应免除责任,2022-2024年春节期间停工不计取租赁费。关于进场安装费,案涉塔吊进场安装是某丙公司负责,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依照民法典第591条和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自2021年就已经违约,直至起诉之日已达3年之久,在此期间某甲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因此导致其高额损失。另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在此期间某甲公司诉称产生25万元的违约金,已超出某乙公司应付款的50%,远超出合同价款的合理范围,远超其实际损失及可预见的损失。目前案涉项目使用的塔吊市场价格在每台每月22000元左右包括司机价格,而合同价格约定为52000元包括司机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诉称损失远超实际。就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利息计算表,某甲公司请求的是4倍利息损失,该损失某甲公司并未有证据作证其受到了实际损失。另外,该表中的计息日期包含了春节应停工的日期(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3月6日,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2月24日,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3月11日)。某乙公司提交了甲方的复工报告,里面说明了2021年10月29日至2023年9月20日为停工期,也不应计息。且本案中某甲公司既要求逾期利息又要求违约金,两项诉请均是针对同一事项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违约金的部分包括停工停期等原因,某甲公司的四倍主张违背合同约定,也违约民法典第591条之规定,无事实支撑其所谓的产生高额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请。 某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安装款债权已按照法律规定转让给某甲公司,全部权益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6日,某乙公司(承租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52000元,租金总金额暂定1560000元,支付期限为塔吊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租,每月10日前办理挂账手续,甲方于每月挂账结束后30日内支付租赁款(含司机费用)的70%,剩余款项到塔吊拆除退场,双方办理退场结算手续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机械进场费用合计68000元,甲方承担全部进出场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20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2024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与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融园B3地块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9,合同金额1560000元。项目停工前,截至2021年12月02日,共发生租费707199.99元,此部分费用按合同原价执行无争议。项目停工期间(起始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终止时间:1#塔2023年8月23日;2#塔截至2023年8月21日),扣除2022年、2023年春节期间停租合计三个月,共发生租费1203600元。我司承诺减免项目停工期间租赁费359080元,减免后,停工期间租赁费为844520元,我司同意减免的租赁费在过程结算及最终结算时扣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署过多张进度对账单。2024年8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对账单,载明租金金额合计2084286.66元,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20万元,于2023年12月7日支付29万元,于2024年6月25日支付50万元,共计付款99万元。 再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案涉合同的安装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该合同结算金额为68000元,某乙公司尚未支付某丙公司款项。2024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某丙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68000元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租机械设备,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相应的租金。关于欠付的租金金额,某甲公司依据2024年8月8日对账单主张某乙公司欠付的租金1094286.66元,某乙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对账单,但结合双方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以及多次在进度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24年8月8日对账单上的签字是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对账单以承诺书为基础,已扣除了某甲公司同意减免的金额,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对账单存在不实的情形,故该对账单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金情况,某甲公司依据该对账单向某乙公司主张租金1094286.66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双方办理退场结算手续后半年内付清全部款项,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某乙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本案成诉之前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10万元,就本案成诉之后的违约金,某乙公司应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安装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法取得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68000元债权。该款项与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某乙公司亦认可该金额,某甲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某乙公司主张安装费68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4286.6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11月19日前的违约金100000元以及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装费68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8.5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某丙公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某丙公司。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某丙公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