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1民初2577号之一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顺木器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投资人:张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辉,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顺木器加工厂与被告沈阳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制品配套设施,被告对涉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涉案购销合同未约定管辖,因此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涉案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者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合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苏家屯,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龚会
书记员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