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爽,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顺木器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安顺木器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5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木制品配套设施,上诉人对涉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该合同未约定管辖,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且案涉合同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标的并非货币,因此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安顺木器加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报价单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木制品,但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均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