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583行初31号
原告湖北华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溪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CXR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人社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321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华元公司不服被告枝江人社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9]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分别在法定期限向被告枝江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枝江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枝江人社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051号),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元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051号)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被告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8]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华元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实际上属于案外人***临时调派的从事辅助工作的“提供劳务人员”。被告明知双方无劳动关系,未经仔细调查即根据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为工伤,其行为违背了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即“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三要素认定方法。但该方法的前提是:1、被鉴定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即明确的“职工”身份;2、身份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显然,本案是简单清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原告华元公司在整个施工期间,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并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惩罚性条款(如果违法转包、分包应对“劳动者”承担主体责任)。被告扩大条款中“招用劳动者”适用范围,严重违背行政法的最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承接(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承接工程及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行为。
被告枝江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051号),是根据申请人即本案件的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资料,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和事实及程序作出的,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提供了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自书证明和律师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8年5月20日***经人介绍到华元公司承建的湖北江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工作,岗位是杂工。华元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负责安排工人具体工作;带班人为***,负责通知工人到工地做工;***在***带班工地做工。华元公司按每人每天140元标准向***支付人员工资,而***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后再发放给工人。2018年8月3日11时***在该工地做工时摔伤,由***、***、***送往医院治疗,华元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认为,华元公司承接了湖北江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将部分工程或者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提供劳务,***在华元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做工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华元公司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的身份证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华元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律师询问笔录、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8]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华元公司承接了湖北江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华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排***为带班人,***负责通知工人到工地做工。2018年5月20日***经人介绍到***带班工地做工,8月3日11时***在该工地做工时摔伤,由***、***、***送往医院治疗,华元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记录,证实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送达情况;
6、《工伤认定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051号)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经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第三人***述称,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求。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五中第三人不符合申请条件,被告不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证据四中律师单独询问证人的笔录存在瑕疵,应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六不认可,理由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华元公司承接的湖北江升新材料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杂工岗位,其工资由原告华元公司发放给***后再由***发放给第三人。2018年8月3日11时许,第三人***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受伤。2018年11月22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枝劳仲案字[2018]第202号),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华元公司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枝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日,被告枝江人社局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051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枝劳仲案字[2018]第202号)中查明,华元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每天通知带班人***第二天工地需要多少人员,由***负责通知工人到工地上班,工人接到通知后可以自行确定第二天是否到工地上班。工人到工地后,工作由***负责安排,***和***两人各自记录考勤。开元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40元的标准向***支付人员工资,***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后再发放给工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是否能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带班人***负责通知工人到工地上班,且***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华元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中均未对***是否属于其员工或者是否系具有用工资质的组织负责人或自然人进行举证。第一、若***系原告华元公司员工即工地带班人,则***通知***到原告承接的工地工作的行为视为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华元公司承担,即原告华元公司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若***不是原告华元公司员工,因原告华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认定为***为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原告华元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到原告承接的工地从事劳务时因工受伤的,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05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