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9860号 原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原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以合作承包通信工程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施工费、履约保证金共计3296637.6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6637.62元及利息(其中606718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999911.32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90008.3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向被告转账支付55371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其中第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6718元,用于支付许昌移动线路与管道工程施工费,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二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线路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第三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南阳电信线路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合计606718元、违约金合计120000元。 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转账1954354.86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其中第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48167.34元,用于支付许昌移动线路与管道工程施工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第二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70143.98元,用于支付南阳项目部线路工程施工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第三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1600元,用于支付三门峡联通市管工程施工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合计1999911.32元、违约金合计390000元。 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财务人员***向被告转账787794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第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9651元,用于支付许昌移动线路与管道工程施工费,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第二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357.3元,用于支付三门峡联通市管工程施工费,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月利率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上述两份借条中借款本金合计690008.3元、违约金合计140000元。 上述八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八份、***借款单及银行回执单一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为606718元、1999911.32元、690008.3元,共计3296637.62元,月利率均为0.725%。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53718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954354.86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787794元。上述合计,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295866.86元。因此,按照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95866.86元及利息(其中553718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954354.86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87794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八份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也约定了若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50000元,两项合并计算,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5866.86元及利息(其中553718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954354.86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87794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0.7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8元,减半收取23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